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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田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周某甲,200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石权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001122004********。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原告之母),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文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某甲诉被告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贤,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2005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周某乙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子周某甲由周某乙抚养,原告母亲不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但因现物价上涨,原告生活开支逐年增加,原告母亲独自承担其抚养费非常困难,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由被告田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1000元直至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家庭情况并不乐观,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还有年老母亲需要赡养。现任妻子是残疾人,全家人靠被告一人养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曾用名田鹏)系被告婚生子。2005年11月2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周某乙经渝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约定婚生子周某甲由周某乙抚养,原告母亲自愿放弃被告田某某支付抚育费。现原告与原告母亲共同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现原告就读渝北区XX小学。庭审中,被告陈述与现任妻子生育一子还需抚养。原告对此表示认可。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明并采信的以下证据在案佐证:1、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举示的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原告周某甲在其母周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后虽然由母亲周某乙抚养,但仍是周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的婚生子女,周某乙与被告田某某仍应承担抚养原告周某甲的义务。周某乙与被告田某某在离婚时虽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但原告在必要时可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合理要求。原告现在重庆生活居住,2013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814元,每月约为1484.5元。考虑到原告居住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现还有一子女需抚养的情况。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主张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从起诉之日起,由被告田某某每月向周某乙支付原告周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原告周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任韵霖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秋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