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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范明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1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汉族,无职业,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延寿县。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延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洁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LW8027号比亚迪S6型轿车沿延寿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老酒厂门前时与孟某某驾驶的黑LBA4**号奇瑞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范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47.95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侦查,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具有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次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延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学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