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罪犯邹昕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景刑执字第473号罪犯邹昕,男,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高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3)抚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认定邹昕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同案人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以(2003)赣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0六年一月七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赣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赣监刑执字第23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分别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一年零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昕在二0一一年八月至二0一四年二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十六次,单项表扬五次,监狱劳动能手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主动执行了全部财产刑。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邹昕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邹昕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 珺代理审判员 李晶莹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