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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二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宋集岭与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集岭,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水民二初字第363号原告:宋集岭。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审理的原告宋集岭与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集岭撤回对被告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因原告将案件标的变更为10000元,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90.81元,只收取50元,减半收取25元,余款3765.81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武瑞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