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占川与王永东、麻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川,王永东,麻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准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刘占川,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王永东,男,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麻素霞,女,出生于19**年*月*日,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刘占川诉被告王永东、麻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瑞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川,被告王永东、麻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川诉称,被告王永东、麻素霞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刘占川借款400000元,出具借款单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一直未支付本息,被告王永东于2012年9月16日给原告刘占川出具借款单一支,证明欠原告刘占川从2011年8月29至2012年8月29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款120000元。被告王永东、麻素霞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底、2013年底给原告刘占川支付利息2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王永东与麻素霞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且麻素霞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东辩称,认可原告刘占川陈述的事实,但已经支付的20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目前确实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先偿还本金。被告麻素霞辩称,认可被告王永东所陈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东于2011年8月29日向原告刘占川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支,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一年,妻子麻素霞为担保人。借款后一直未支付本息,被告王永东于2012年9月16日给原告刘占川出具借款单一支,证明欠原告刘占川从2011年8月29至2012年8月29日,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款120000元。被告王永东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底、2013年底给原告刘占川支付2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被告王永东向原告刘占川借款400000元,有原告刘占川提供的被告王永东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王永东对其出具的借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借据予以确认。被告王永东向原告刘占川出具的借款120000元的借据实际是借款本金400000元所欠一年的利息款,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永东认为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的辩称,本院认为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对该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推定先偿还利息,因此被告王永东已经支付原告刘占川200**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对于原告刘占川请求判令被告王永东、麻素霞按照月利率2%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东所负债务发生在与麻素霞婚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东、麻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占川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以上利息总额中核减已支付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10240元(原告已预交5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东、麻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瑞鲜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