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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民委员会与卞朝珍,张洪锋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民委员会,卞朝珍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330号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杨万秋,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温兵国,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朝珍,193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卞朝珍收回宅基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长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民委员会诉称:为了加快大寺镇新农村建设的步伐,彻底改善周庄子村村民的居住环境,经两委班子研究,分别经党员大会和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大寺镇党委、政府研究,报经西青区委、区政府同意,原告自2010年起开始启动旧村改造项目。该项目也是结合梨双路、津港路现代服务业的规划一并启动的。这一惠民工程,深得周庄子村村民的拥护和爱戴。在区镇两级政府的指导和支持下,村两委班子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在考虑广大村民利益的基础上充分体现村民自治的原则,研究制定了《周庄子村平房改造拆迁及楼房分配方案》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方案以平房置换楼房为原则,即一户一宅的农村宅基地政策,方案规定,周庄子村的三间带照北房住宅置换分配楼房两套偏单,两间带照北房住宅置换楼房两套独单,一间带照北房住宅置换分配楼房一套独单,及其他规定。该方案已报镇党委、政府备案。启动平改工程以来,截止本案起诉时,已有80%多的村民签署了《拆迁协议》,迅速拆除了自家宅基地上的房屋,腾出了宅基地并将宅基地交还给原告,原告也按照方案给予村民应有的补偿。被告在周庄子村的宅基地使用证号为同兴里4条2号,宅基地地号为3-2用地面积126.9平米,地上房屋三间。然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7月7日签署了编号为489号的《大寺镇周庄子村平房改造拆迁楼房分配协议书》后,无视镇政府及村两委班子工作人员的善意苦劝,迟迟不肯履行拆迁协议,致使广大村民翘首以盼的平改工程处于停滞状态,绝大多数在外租房居住的村民苦盼的还迁房工程至今不能开始动工建设,严重损害了广大村民的利益,影响到和谐稳定的局面,最终也将损害包括被告自己在内的切身利益。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了乡村公益事业建设,为了广大村民的利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自行拆除宅基地上的一切地上物,并将宅基地交还给原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周庄子村平房改造拆迁及楼房分配方案;2、方位图及周庄子平房改造项目审批文件;3、周庄子村村民代表会议纪要;4、关于被告宅基地享受平改还迁楼房说明;5、关于周庄子村旧村改造项目的请求批复;6、大寺镇周庄子村平房改造拆迁楼房分配协议书;7、宅基地档案: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及土地调查面积勘丈表;8、(2013)青民一初字第1945、194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052、10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卞朝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卞朝珍系周庄子村村民。被告居住的房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同兴里4条2号,地号为3-2,用地面积126.9平方米,建筑面积56.2平方米,土地使用人登记在被告卞朝珍名下,该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为了改善周庄子村村民的居住环境,经周庄子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对周庄子村进行平房改造。规划范围为北至梨双路,西至倪黄庄村界,南至北引河,东至津港公路,占地面积550亩,其中现状旧村宅基地占地面积为285亩。2010年5月15日,原告召开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了平房改造方案,表决通过了《周庄子村平房改造拆迁及楼房分配方案》,该方案经镇、区政府批准,现已履行土地规划相关审批手续。被告卞朝珍居住的房屋在原告规划范围之内。根据该方案,被告可享受分配90平方米偏单元楼房两套,另根据方案规定每口人享受20平方米,被告一家四口可再分配80平方米房屋,共计260平米。2011年7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未拆除房屋及交还宅基地。以上事实,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平房改造项目,是根据大寺镇新农村发展规划需要建设的,是为改善村民的居住环境进行的。原告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了还迁安置方案,由相关部门办理了审批手续,现大多数村民同意该分房方案并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被告亦应积极予以配合。被告拒不腾交宅基地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行拆除位于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同兴里4条2号(地号3-2)宅基地上的地上物,并将该宅基地交还原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周庄子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四年七月××日书 记 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