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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263号原告:涂某某,女,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张某某,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涂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3年2月11日到廉江市石角镇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但好吃懒做,还谎称做房地产生意失败,要求我帮他还债,我帮被告还债后,发现被告有外遇第三者,才知道被告是骗我的,导致我对被告彻底失望,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于2005年5月离家外出,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因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1年8月1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没有和好可能,继续分居生活,我于2012年10月22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3月17日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判决后,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3、判决书两份及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予离婚;4、广东省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至今住在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5、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1日至今租住在东莞市沙田镇稔州水上村;6、分居证明两份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张某某不作答辩。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某某的二嫂钟妹的调查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3年2月11日到廉江市石角镇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1)湛廉法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2012)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从办理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一年之久,但一直没有生育子女,而且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说明被告对该段婚姻不重视,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依然没有回来与原告加强沟通,重归于好,令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涂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坤   亮审判员 黄妍娃审判员陈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连   春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