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北京明日电气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高树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高树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920号原告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76号C01室。法定代表人钱琪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勋,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公司法务。被告高树来,男,1958年2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日电器公司)与被告高树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日电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日电器公司诉称:被告高树来2010年之前系原告明日电器公司业务员,2010年后原告明日电器公司即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2011年10月中旬,被告高树来同意帮助原告明日电器公司从河北省保定市宏大电器开关厂领取货款61890元,但是领取后未交还原告明日电器公司,并宣称作为被告高树来的医疗费用。原告明日电器公司随后向被告高树来追要。2012年2月2日,被告高树来之妻向原告明日电器公司提交了一份《还款申请》,表示愿意返还货款,每月偿还2000元,原告明日电器公司对此同意。但除被告高树来之妻于2012年3月13日还款2000元外,被告高树来一直没有还款。故原告明日电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高树来返还余下的59890元,本案诉费由被告高树来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河北省保定市宏达电器开关厂于2011年9月从原告明日电器公司购买开关,2011年9月1日,被告明日电器公司向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1890元。2011年12月28日,河北省保定市宏大电器开关厂出具证明,内容为:“2011年10月中旬,高树来同志带着一位50来岁的女同志来我厂,索要我公司2011年9月份从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开关的货款¥62082.20元,当时我厂供销科赵建民同志经手付给了他们¥62000元现金(人民币陆万贰仟元整),高树来说余款¥82.20元不用给了。因高树来是带着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开据的发票来的,所以我们接收到发票付给他们货款后,就没有让高树来他们写收款收据。特此证明!”2012年2月2日,被告高树来之妻管一飞给原告明日电器公司出具《还款申请》,表示因高树来身体没有恢复健康,不能工作,没有收入,故用公司款补充了保险及住院医疗费用,并表示将用其工资每月偿还原告明日电器公司2000元。2012年3月13日,管一飞向原告明日电器公司交纳保定宏达电器开关厂货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还款申请》、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受理原告明日电器公司的起诉后,于2014年3月15日发出公告,合法传唤被告高树来到庭应诉,被告高树来未到庭应诉,故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被告高树来帮助原告明日电器公司取得该62000元货款后,没有合法理由,未将该62000元交还原告明日电器公司,并用该62000元支付了其本人的保险及医疗费,致使原告明日电器公司遭受损失,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形。因被告高树来之妻已代其向原告明日电器公司返还2000元,故被告高树来应将剩余60000元返还原告明日电器公司,原告明日电器公司于本案庭审中主张被告高树来返还5989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高树来返还原告北京明日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五万九千八百九十元。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高树来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庆代理审判员 马 塑人民陪审员 高银龙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绪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