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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建始刑初字第00127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励、书记员秦梦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鄂Q×××××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官店镇向景阳镇方向行驶,行至“红二线”公路49公里+46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采血样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8.99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驾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液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现场和抽血的视频光盘,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罚没款收据,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处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光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卢爱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