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桂勤与山东泗水鑫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勤,山东泗水鑫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商初字第454号原告王桂勤。被告山东泗水鑫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富,经理。原告王桂勤诉被告山东泗水鑫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柏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勤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我借款20万元,出具欠条一张,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以上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东泗水鑫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短时间内还不上。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山东泗水鑫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王桂勤借款20万元,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原告在自己家中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山东泗水鑫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王桂勤现金贰拾万元整,给王强还贷款借款人:山东泗水鑫友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王桂富2011年1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认定,且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泗水鑫友机械有限公司因归还贷款需要向原告王桂勤借款,原告同意出借,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双方的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庭审中被告认可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双方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出借钱款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泗水鑫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桂勤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山东泗水鑫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柏翘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冯鲁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