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克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康少辉与吴相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少辉,吴相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克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康少辉,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克什克腾旗。被告吴相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原告康少辉诉被告吴相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相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少辉诉称,我为被告吴相军从河北省香河地区运送家具,截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吴相军共计尾欠我运输费29040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为我出具欠据一张。上述款项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相军给付运输费2904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康少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由被告吴相军于2014年1月22日为原告康少辉出具的欠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吴相军欠付运输费29040元。被告吴相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少辉为被告吴相军从河北省香河地区运送家具,截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吴相军共计尾欠原告康少辉运输费29040元,并于2014年1月22日为原告康少辉出具欠据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康少辉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康少辉作为承运人已经完成双方约定义务,被告吴相军应当及时给付运输费。原告康少辉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吴相军未履行给付运输费的义务,故原告康少辉请求判令被告吴相军给付运输费29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康少辉请求判令被告吴相军自立案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相军给付原告康少辉运输费人民币290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吴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锴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润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