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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吕爱忠诉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吕爱忠,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剑,新疆景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远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曙楠,男,汉族,该单位办公室主任。原告吕爱忠诉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爱忠的委托代理人吴剑,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刘曙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爱忠诉称,原、被告签订四年的店铺租赁合同,2012年6月25日因洪灾被迫停业,被告7月10日通知原告店铺装修开业,同月19日店铺装修完毕并正式营业,同月23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根据2012年7月23日被告下发通知可知,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恳请人民法院查实。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要求1、要求被告返还租金70,96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于2012年7月23日已经解除,但是原告一直未将房屋归还被告,直到2013年4月才将房屋退还给被告。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占有被告房屋。(2013)阿民二初字第116号判决书中已经对原告占用期间的租赁费作出判决。不存在给原告返还租金的义务。该判决已经确定在占用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使用费。因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当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装修费,因为解除合同是由于原告违反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擅自转租,其本身行为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对装修费用不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爱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2年7月10日由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装修是经过被告同意,是被告要求原告装修营业的。2、照片九张,证明当时原告处被水淹的情况。3、李银鹏和白金花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处被水淹后受损和装修情况。证人是被告商场的承租户,不愿意出庭作证。4、装修材料收款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装修费用。5、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装修后使用现状的营业现场。6、阿中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郑勇转租的事实,被告是知道的。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吕爱忠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所陈述事实相互矛盾。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装修材料用在何地和装修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公证的内容是对步行街酒店装修情况予以保全公证,不是原告店面的装修情况。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书中无法反映出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就已经知道原告转租的事实。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0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场店铺租赁合同,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九条规定,在合同期内原告不得将商铺转租,否则被告有权收回商铺。2-1、2012年5月27日原告和郑勇签订的合同一份。2-2、(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两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原、被告双方租赁期内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郑勇,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在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在判决书中也已经确定事实是原告与郑勇签订店铺转租合同。3、(2013)阿民二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合同的效力,原、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一直到2013年4月才将房屋返还给被告。原告在占用房屋期间交纳的租赁费已经折抵占用费。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租金。原告吕爱忠对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2012年7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进行装修时一直都是原告使用该房屋。对证2-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出示原件,在2012年7月10日之前根据被告对原告发出的装修通知,可以证实在装修之前该房屋一直是原告使用,2-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012年7月10日被告通知我方进行装修时也认可该房屋是原告使用,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在当时是不存在的,被告不能依据已经不存在的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对证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证人证明被告将门锁住,卷帘门早开晚关是由被告负责管理的,该房屋并不是原告一直在占用。本院认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因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证人证言因其内容系2012年7月23日以后的2012年8月4日下水井导致货物损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4,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所载内容未与本案形成必然关联,其关联性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5,其所载内容系俄罗斯步行街酒店续建工程现状,未与本案形成必然关联,其关联性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6,因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进行(2013)阿中民一终字第72号案件的诉讼时知道原告的违约,不能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发出装修通知时已知原告违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证据3,因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2-1、2-2,其中2-2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1与2-2可以相互印证,对2-1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签订四年的店铺租赁合同,约定将被告的店铺租赁给原告使用,并约定原告不得将该店铺转租、转让、转借、互换给他人。2012年6月25日原告因洪灾被迫停业,被告7月10日通知原告店铺装修开业,同月23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无异议。2012年5月27日,原告与郑勇签订转租合同,将该店铺中的282平方米转租给郑勇,至2012年2月26日因该店铺遭受自然灾害,郑勇搬离此店铺,郑勇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7月13日购买装修材料110,925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7月23日解除,该店铺2013年5月由被告卖于他人,2013年5月前该店铺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本院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4月30日前的侵权损失(店铺占用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70,960元租金已折抵原告2012年因侵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已付的租金70,960元及原告装修费11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违反了合同中不得转租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因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进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当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装修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支付的70,960元租金已折抵原告2012年因侵权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租金70,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中已经释明被告承担装修损失须有原告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解除合同时明知原告已违约,但被告仍愿与原告履行合同。而原告未能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爱忠对被告阿勒泰市俄罗斯步行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29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原告吕爱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金山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彭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