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异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清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顺,王兆木,王子刚,贾继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异字第53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清顺,男,193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熊泽元,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兆木,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王子刚,田,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执行人贾继忠,男,42岁,汉族,住平阴县。本院在执行王兆木与王子刚、贾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1)平孔商初字第896-1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王清顺对此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清顺称,(2011)平孔商初字第896-1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平房权证城字第110100**号房产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属于王子刚所有,已经平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认撤销了该房产证,我不是被执行人,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兆木称,该房产虽然是王清顺原来的房产,但自1996年之后就登记在王子刚名下,已属于王子刚的合法财产,并且王清顺系王子刚之父,该财产从继承的角度将来也是王子刚的,所以不同意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王兆木与王子刚、贾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于3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1)平孔商初字第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王子刚向王兆木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的义务,贾继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1)平孔商初字第89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子刚名下的房产两处(房产证号分别为:平房权证城字第12441、第110100**号)。王清顺曾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房权证城字第110100**号房产证。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该房产证。该行政判决书已于2014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王清顺据此对(2011)平孔商初字第896-1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其中平房权证城字第110100**号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平房权证城字第110100**号房产证,经(2014)平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给予撤销,则该房产当前不能确认属于王子刚所有,因此在执行王子刚的案件中继续查封该房产不妥,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1)平孔商初字第896-1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平房权证城字第110100**号房产的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 岭审判员 柳宗平审判员 赵传秀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尹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