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初字第18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于1997年9月生育一子,由于婚后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协议由我外出务工挣钱,被告在家抚养孩子。2001年,由于被告不守本分,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其间被告抛弃儿子并转移财产,经亲朋好友劝解,双方同意将儿子交由我父母照看,双方一同外出务工。2005年,在广东务工期间,因我与被告上班的地方较远,双方时常发生纠纷。为此,双方正协商准备回家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趁我不备,乘摩托车溜走,至今下落不明,音讯全无,经我多方查找未果。其间我一人支撑整个家庭并抚养儿子,被告外出离家9年之久,未对家庭和子女尽任何责任,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6年10月16日在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9月6日生育儿子,取名张某。2005年10月,被告王某某外出至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未与家庭联系,也未对家庭和孩子尽责。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陈述、《绥阳县茅垭镇新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绥阳县茅垭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证人余升强、谭维生的证词、本院依职权对绥阳县茅垭镇新乐村村民委员会干部张国兴、吴定银的《调查笔录》及对绥阳县茅垭镇新乐村村民毛华书、李碧开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0月外出至今未归,期间未与原告张某某及家人取得联系,音信全无,对家庭未尽义务。原、被告分居长达九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已超过两年,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且未履行婚姻、家庭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坤潜人民陪审员 吴昌学人民陪审员 陈昌运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宁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