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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贺新华与廖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新华,廖其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贺新华,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廖其安,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贺新华与被告廖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飞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利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新华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廖其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其安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贺新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廖其安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贺新华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其安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其安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新华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是实借款人:廖其安2013.12.1号”。被告廖其安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廖其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贺新华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廖其安应当偿还原告贺新华借款30000元。被告廖其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其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新华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廖其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彭飞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利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