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霸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志明、王乃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志明,王乃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288号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勋。被告王志明。被告王乃明。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志明、王乃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明、王乃明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志明、王乃明于2010年4月7日向我社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乃明保证担保,借款利率月息8.055‰,期限至2011年4月1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志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万元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月利率为12.0825‰);请求判令被告王乃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同时提供了借款申请书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催收公告2份等证据。被告王志明、王乃明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王志明、王乃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8.055‰,期限至2011年4月1日,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月利率4.0275‰,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约定,被告王乃明为被告王志明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志明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王乃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王志明应将此借款偿还原告,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借款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12.0825‰(8.055‰+4.0275‰)自2011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王乃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明、王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12.0825‰自2010年4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乃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志明、王乃明负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环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