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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75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吕国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750-3号原告吕国江,市民。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1822-3,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友林,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原告吕国江与被告杨欢、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江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吕国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吕国江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就原告吕国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经济损失已经和解。后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当日,原告吕国江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欢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吕国江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江诉称,2013年11月22日14时20分许,吕国江驾驶冀03.001**号大型拖拉机,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泥井村南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欢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吕国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吕国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欢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需二次手术。经查,杨欢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尚未评残,相关损失尚无法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9479.47元,其中:医疗费13200.58元,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6781元(2900元÷30天×173天(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81288元(22580元/年×18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736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2260元,车损评估费266元,损失合计136931.5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经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事故发生时,司机或车主未向我公司报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在确定事故真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告吕国江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杨欢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杨欢,其准驾车型为C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日,杨欢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2013年1月31日,杨欢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5日24时止。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3)第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3年11月22日14时20分许,吕国江驾驶冀03.001**号大型拖拉机,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泥井村南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欢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吕国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吕国江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4、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患者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吕国江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200.58元。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腕、右前臂皮裂:掌长肌腱断裂、旋前方肌断裂、正中神经挫伤;左踝部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5、冀03.001**号大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1份、吕国江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03.001**号大型拖拉机所有人为吕国江,吕国江的准驾车型为G。6、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挂号及诊查费收据1张。主要内容:经吕国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国江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受检者(吕国江)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尺神经损伤,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现右肘关节功能受限,右腕部活动功能轻度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则5.1、附录A.9a)比照标准第4.9.9.i款之规定。(2)后续治疗费:根据《河北省医疗服务价格手册》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标准,结合医疗市场情况,预计后期治疗费用0.6-0.8万元。鉴定意见:吕国江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鉴定检查费336元。7、秦皇岛卓凯路桥修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吕国江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吕志伟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吕国江、吕志伟均系该单位职工,吕国江于2013年11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到我单位上班,在此期间,其工资停发,吕国江月资为2900元。吕国江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均为2900元。吕志伟因其父亲吕国江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护理至今未到我单位上班,工资未发。吕志伟本人月工资为3300元。吕志伟2013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均为3300元。8、交通费票据,金额为600元。9、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3)昌价鉴(车损)字(64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该中心对冀03001**号车的损失部分进行鉴证,并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经鉴定:鉴证金额为2260元(含残值10元),支付评估费266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医保标准区分甲乙丙类药后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偿,明细体现了甲乙丙类药的用药情况。2、伤残鉴定虽然是法院委托,但是根据原告诊断及病历记载的伤情结合腕部及肘部的活动度、实际恢复情况评定九级残,明显过高。我司认可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认定鉴定报告中的标准高于实际治疗情况。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3、原告方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因伤减少的收入,还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另外原告本身已达到62周岁,符合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所以不予认可。如法院认定误工费,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给付,天数认可90天。4、护理人员的相关质证意见同误工的质证意见。5、交通费认可300元。6、车损我公司认可1000元。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认可。7、残疾赔偿金应提交户口本、证明其户口性质。根据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属于农村户口,应按上一年度8081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认可3000元。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实杨欢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吕国江受伤、两车损坏,吕国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中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开具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药物为非医保用药,故对原告证据4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吕国江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挂号及诊查费收据(金额为3元)无出具单位公章,形式欠缺,故确认原告的鉴定检查费为333元。原告证据7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8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证据9,被告有异议,该证据系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具有客观性,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车辆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杨欢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3日24时止;2013年1月31日,杨欢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5日24时止。2013年11月22日14时20分许,原告吕国江驾驶冀03.001**号大型拖拉机,沿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泥井村南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杨欢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国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国江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欢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国江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200.58元。诊断为: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右腕、右前臂皮裂:掌长肌腱断裂、旋前方肌断裂、正中神经挫伤;左踝部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再次手术费用约需6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吕国江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吕国江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支付鉴定费1400元及鉴定检查费333元。受昌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委托,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吕国江所有的冀03001**号车的损失部分进行鉴证,并于2013年11月27日出具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经鉴定:车辆损失鉴证金额为2260元(含残值10元),支付评估费266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自认,确认原告吕国江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3200.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后续治疗费:6000元。3、护理费:1650元(3300元/月÷30天/月×15天)。4、误工费:16723.33元(2900元/月÷30天/月×173天(受伤之日2013年11月22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13日止)]。5、伤残赔偿金:81288元(22580元/年×18年×20%)。6、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50000元×20%)。7、鉴定费:1733元(1400元+333元)。8、交通费:500元。9、车辆损失:2250元(2260元-10元)。10、评估费:266元。上述损失合计134360.91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项下19950.58元(13200.58元+750元+6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1894.33元(1650元+16723.33元+81288元+10000元+1733元+500元),财产损失项下2516元(2250元+266元)。本院认为,杨欢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国江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吕国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欢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原告吕国江向本院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但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昌黎县昌黎镇二街,属城镇辖区,应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国江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1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国江经济损失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陈小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 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