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砚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阮逵非法持有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阮逵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砚刑再初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阮逵,男,1984年5月5日生,湖南省岳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岳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在文山监狱服刑。因再审于2013年9月4日押回砚山县看守所关押。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阮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富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富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4年3月30日,文山州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文中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彭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阮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公诉人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2日0时55分许,富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富砚高速公路平年收费站对过往车辆缉查时,在一辆车牌为桂A×××××文山至南宁的卧铺车最后排23号位置坐垫下查获阮逵藏匿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0克。民警现场对阮逵的尿液进行快速检测呈阳性,阮逵系吸毒人员。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乙酰可等因、咖啡因、吡拉西坦成分。原审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阮逵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2日0时55分许,富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富砚高速公路平年收费站对过往车辆缉查时,在一辆车牌号为桂A×××××文山至南宁的卧铺车最后排23号位置坐垫下查获阮逵藏匿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0克。经检查该毒品可疑物系被告人阮逵所有,民警在现场对阮逵的尿液进行快速检测呈阳性,阮逵系吸毒人员。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乙酰可等因、咖啡因、吡拉西坦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阮逵非法持有毒品50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阮逵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二、对涉案毒品50克依法予以没收。文山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刑法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的,包括本数。被告人阮逵非法持有海洛因50克,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具备法定减轻情节,一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处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显属畸轻。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补充到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两份《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阮逵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因此对被告人阮逵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从重处刑。原审判决遗漏量刑情节,量刑畸轻。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再审中重申了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原审被告人阮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50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海洛因系委托他人联系,在文山市位不知名的女子买的,用于自己吸食。同时认为原审判决的量刑适当。经再审查明:2013年8月12日0时55分许,富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富砚高速公路平年收费站对过往车辆缉查时,在一辆车牌号为桂A×××××文山至南宁的卧铺车最后排23号位置坐垫下查获阮逵藏匿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0克。经检查该毒品可疑物系被告人阮逵所有,民警在现场对阮逵的尿液进行快速检测呈阳性,阮逵系吸毒人员。经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检见海洛因、乙酰可等因、咖啡因、吡拉西坦成分。另查明: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阮逵因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09年2月17日至2011年2月16日被岳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3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5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阮逵认可无异议,且有物证缴获的毒品照片,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协查函、抓获经过,安全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梁某、王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王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送检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阮逵对所乘坐车辆位置、所藏毒品及包装物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文)公(刑)鉴(化)字[2013]第279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对阮逵是否吸毒进行现场检测的照片、报告书及告知书,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宣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信息查询情况、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逵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50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海洛因50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的,包括本数。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人阮逵非法持有海洛因50克,其法定刑应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阮逵也不具备法定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予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被告人阮逵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012年被判处过有期徒刑,现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说明主观恶性深,不思悔改,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阮逵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富宁县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涉案毒品50克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富宁县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阮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八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阮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缴清,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杨跃祥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廖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