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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汪秀莲与被告郑谋树、杨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秀莲,郑谋树,杨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鼎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汪秀莲,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郑谋树,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住福鼎市。被告杨德玲,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福鼎市。原告汪秀莲与被告郑谋树、杨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谋树、杨德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秀莲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郑谋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杨德玲担保担保,但被告郑谋树借款后仅付息至2013年2月24日止,本金及余息经催讨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郑谋树、杨德玲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郑谋树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杨德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3、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按月利率5%扣除第1个月利息1500元后,余款28500元从其朋友王美果的账户汇入被告指定的黄伟伟的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3年2月24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诉讼中,本院依法向王美果调查,其陈述应原告的要求,于2012年10月24日从其账户中将28500元汇入黄伟伟的账户,该款项实际为原告借给被告郑谋树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郑谋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被告杨德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与王美果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明2012年10月24日原告按月利率5%先行扣除第1个月利息1500元后,将余款28500元汇入被告郑谋树指定的账户。另原告自认至2013年2月24日止,除借款时先行扣除的1500元利息外,被告还按月利率5%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合计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郑谋树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但实际按月利率5%收取,还款期限至2013年1月24日止,被告杨德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按月利率5%扣除第1个月利息1500元后,将余款28500元汇入被告郑谋树指定的账户。被告郑谋树借款后至2013年2月24日止,支付了利息45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六个月以内)年利率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谋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谋树交付借款,被告郑谋树应依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杨德玲为被告郑谋树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应认定实际出借数额为28500元。原告按月利率5%收取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87%),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郑谋树在借款后至2013年2月24日合计付息4500元,而法律保护的利息经核算每月最高为28500元×1.87%=532.95元,自借款日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被告郑谋树应支付利息为532.95元×4=2131.8元,故被告郑谋树至2013年2月24日多支付的利息为4500元-2131.8元=2368.2元,多支付的利息2368.2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金应为28500元-2368.2元=26131.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及利息,以本院确定为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谋树结欠原告汪秀莲借款26131.8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二、被告杨德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汪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后收取275元,由原告汪秀莲负担35元,被告郑谋树、杨德玲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