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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法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北海市水产开发集团公司、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北海市水产开发集团公司,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法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铂宫国际**层。组织机构代码:711431384。法定代表人:孙建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北海市水产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藏路(德萨斯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199304502。法定代表人:林炳寿,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海市石子岭东五巷*号。负责人:陈萍华。第三人: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号*栋*楼***号。组织机构代码:79684632-6。法定代表人:郝伟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北海市水产开发集团公司、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将其对本案的债权转让给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4年3月18日,第三人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公告、支付转让价款等证据。经审查,该债权转让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并已支付了转让对价款。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享有本案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广西佳盛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承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敬兴审判员  黄志宇审判员  李建威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卓勇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