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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4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减刑一年,于200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3)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7日0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与李某、牛庆文因琐事在榆次区安宁大街田森超市三楼淘情酒吧内发生冲突被人拉开,随后被告人李某与张某在田森超市停车场再次发生口角打架,过程中李某持刀将张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0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与李某、牛庆文因琐事在榆次区安宁大街田森超市三楼淘情酒吧内发生冲突被人拉开,随后被告人李某与张某在田森超市停车场再次发生口角打架,过程中李某持刀将张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案发后,张某与李某于2013年4月10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并已履行,张某于同日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投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认定:1、被害人张某的报案书及在侦查某2013年3月27日0时30分许,该与李某、牛庆文在安宁大街田森超市停车场因事发生纠纷,随后被李某用刀捅伤肺部。2、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该交代,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该和牛庆文在淘情酒吧,一个服务员过来说有客人在更衣室打酒吧的领舞,该过去后看见张某正准备打人,该上前去拉架,张某叫该滚出去并朝该胸口给了一拳。这时,牛庆文也进来劝架,张某当时喝了酒,就骂牛庆文,还上去打了牛庆文面部几拳,后来双方厮打在了一起。该看见老板受欺负了,就在张某的后背打了两拳,张某就说要闹死该,该看见矛头指向了该,就躲到了另一个家里。过了一会儿,酒吧服务员过来说他们散了,人都走了。后来该和牛庆文准备回家,在停车场又碰到张某,等四、五个人,张某过来还是针对该,说要闹死该,否则就不在榆次混了。还要打该,该就拿出裤子口袋里的一把水果刀走了过去,说你再骂一句试试,他还在骂,该就拿起刀朝他的大腿处扎去,结果没扎住,该当时被很多人围住了,往一起涌的时候用刀捅了张某,张某受伤后去了医院。3、牛庆文在侦查某2013年3月26日23时许,该和李某在淘情酒吧,酒吧女歌手刘欣过来说有客人在女更衣室里,该和李某过去后看见张某把酒吧经理杨晓从女更衣室打出来,并用左手拽着一个酒吧女服务员的头发准备打,李某上前去拉架,张某说谁管就打谁,并和李某厮打起来。该上去劝架,张某就打了该面部几拳,后来被人拉开。张某走的时候说,明天要把李某砍了。次日零时三十分许,该和李某等人准备回家,在停车场又碰到张某,等四、五个人,张某说,今天非要砍了李某,并过来打李某,和李某厮打在一起,该等还没来得及往开拉,李某甩开李某就跑,还和张某说你这是没完了,张某把手往腰上一摸,手上全是血,张某就说他中刀了,他的朋友赶紧把他送到医院。4、白晓明、王兴在侦查某证实2013年3月26日22时许,该二人和张某、二小在淘情酒吧内喝酒,后来张某和酒吧老板牛牛吵起来了,之后被人拉开,在停车场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牛牛的朋友用刀将张某捅伤。5、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张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右侧血气胸构成轻伤。6、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张某与李某于2013年4月10日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一次性赔偿张某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并已履行,张某于同日为李某出具了谅解书。7、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04)尧刑初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2004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8、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2007)狱字第567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在服刑期间减刑一年,于2007年12月21日被释放。9、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审理查明的身份情况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广     文代理审判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申芝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桑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