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孟令海 刘晓艳 宋成良 徐广珍 王伟 王振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令海,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组织机构代码16843589-2。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栋,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孟令海,男,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龙华村*组,居民。被告刘晓艳,女,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龙华村*组,居民。被告宋成良,男,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龙华村*组,居民。被告徐广珍,女,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龙华村*组,居民。被告王伟,男,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龙华村*组,居民。被告王振甲,男,汉族,郯城县重坊镇龙华村*组,居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孟令海、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令海、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孟令海在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5日,由被告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提供最高额保证,约定月利率为10.15‰,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方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令海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23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诉讼主体,由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被告孟令海、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孟令海在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2月5日,约定月利率为10.15‰,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与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为该笔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方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令海偿还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6月23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诉讼主体,由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贷转存凭证。证据四、贷款证客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证明申请贷款。证据五、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情况。被告孟令海、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相关证据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令海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方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0日,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方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应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5日借款到期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15‰计算,逾期后,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0.15‰上浮50%即15.225‰计算。被告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提供最高额保证,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应对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因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主体由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内,原告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孟令海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令海、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令海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0.15‰计算;自2014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225‰计算)。二、被告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6520元,由被告孟令海、刘晓艳、宋成良、徐广珍、王伟、王振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开志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孙谨才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