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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邓玉华、杨帆与杨启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华,杨帆,杨启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邓玉华,女,汉族。原告杨帆,女,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启航,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繁,女,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邓玉华、杨帆诉被告杨启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钟鸣、被告杨启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杨启航驾驶川RDE3**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亲人杨永健从蓬安县城往巨龙镇方向行驶,行至S204线42KM+900M处,该车翻坠至道路右侧37米高的斜坡下,造成杨永健甩出车外后死亡,杨启航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杨启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永健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启航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向你院起诉,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万元。被告杨启航辩称: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和真实情况。2、死者为该车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杨启航驾驶川RDE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永健从蓬安县城往巨龙镇方向行驶,当日15时33分许行至S204线42KM+900M处,该车翻坠至道路右侧37米高的斜坡下,造成乘车人杨永健甩出车外后死亡、驾驶人杨启航受伤和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启航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杨永健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同时查明,川RDE0**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启航,2013年12月9日,被告杨启航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杨永健甩出车外,相对于川RDE0**号车来说杨永健已从乘座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永健甩出车外后是否受到川RDE0**号车的二次伤害。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事发时川RDE0**号车上两人,被告杨启航和死者杨永健,事发地点附近有两人,张某和袁某,被告杨启航虽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过程中川RDE0**号车对杨启航进行了二次撞击,但杨启航是杨永健之子,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性的利害关系,且事发当日杨启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未提及二次撞击的情况,而是后来公安机关第二次询问即事发约十三天后的陈述才提出二次撞击的情况。张某在公安机关陈述未提及有二次撞击的情况。袁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称未看见车辆翻下去的具体情况,而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3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其看见车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对杨永健进行了二次撞击。从上述事实看,袁某的两次陈述相互矛盾,且陈述看见二次撞击是在启动民事赔偿诉讼后,故对杨启航的陈述及袁某的证言均不应当采信。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永健甩出车外后受到了事故车辆的二次伤害致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杨永健甩出车外从乘座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后受到了川RDE0**号车的二次伤害致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玉华、杨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邓玉华、杨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唐鑫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