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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应岳波与何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岳波,何国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江商初字第254号原告:应岳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明,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国明。被告:何国定,农民。原告应岳波为与被告何国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力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岳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明、邬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岳波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9年2月26日归还,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在原借条上确认了借款事实,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6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何国定未作答辩。原告应岳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于2009年2月26日归还,后于2010年10月20日就借款进行确认且未再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对原告应岳波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国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借条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2月26日返还,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并于2010年10月20日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何国定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经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条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仍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催告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国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应岳波借款3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万元自2014年6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国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