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5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4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绿检刑诉(20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晚,因与黄某某发生矛盾,二人通过电话约定于次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客车厂体育场附近进行殴斗。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召集孙某等六人并准备了刀具;黄某某召集王某甲等十余人并准备了木棍,在长春市绿园区客车厂医院与客车厂体育场之间的一胡同内双方持械发生殴斗。期间孙某(另案处理)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甲的腹部及左前臂用刀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腹部及左前臂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冯某、蔡某某、刘某甲、龚某、张某、房某、孙某某、潘某某、李某甲、王某丁、刘某乙、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丙、王甲、王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办案说明、证明、和解协议、收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7月14日晚,因与黄某某发生矛盾,二人通过电话约定于次日在长春市绿园区客车厂体育场附近进行殴斗。2013年7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召集孙某等六人准备了刀具,黄某某召集若干人,在长春市绿园区客车厂医院与客车厂体育场之间的一胡同内双方持械发生殴斗,期间孙某(另案处理)用刀将王某甲的腹部及左前臂用刀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甲腹部及左前臂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张某某聚众斗殴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西安广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关于张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载明①2013年7月15日18时许,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接到王乙报警称:其儿子王某甲在绿园区青荫路客车厂医院旁胡同里被人用刀扎伤。接到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的涉案人员孙某、王某乙、杨某三人传唤到派出所。经查,张某某召集孙某、王某乙、杨某、房某、张某等人与黄某某等人甩点打仗。民警将张某某、房某、张某三人传唤至派出所。张某某、房某、张某三人对违法行为供认不讳;②20130715黄某某、张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中,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自己到派出所接受处理,能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③关于张某某的到案经过,原2013年7月15日载系传唤,经办案人员回忆,应系笔误,非传唤到案。案发当天,涉案人员孙某、王某乙、杨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询问,经了解,同伙中有张某某等人。民警告知同伙通知张某某等人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过后不久,张某某在其母亲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张某某态度诚恳,积极主动,如实供述了组织他人聚众斗殴的违法事实。3、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杨某、房某、孙某、张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其中王某乙、杨某、房某、孙某、张某在案发当天系未成年人。4、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张某某持有的一把平头黑色砍刀、一把棕把砍刀、一把宽刃、窄刃折叠刀、一把白色甩刀、一把棕把燕尾折叠刀。5、照片:载明涉案凶器的情况。6、办案说明:载明黄某某、张某某聚众斗殴案中,经请示分局相关部门,对涉案人员黄某某、王某甲、孙某及张某某进行刑事诉讼,其他涉案人员王某乙、杨某、房某、张某、刘某甲、龚某、王某丙、李某乙等人下一步进行治安处罚。7、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预审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张某某、孙某、黄某某、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中,由于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孙某、黄某某、王某甲属未成年人。2014年1月27日我局将孙某、黄某某、王某甲等三名犯罪嫌疑人以涉嫌聚众斗殴罪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起诉。8、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西安广场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载明关于王某甲、张某某等人聚众斗殴一案,涉事双方经济赔偿的问题,因系涉事双方自行协商,派出所不曾参与协商,所以相关情况并不知情。卷中协议系涉事双方协商以后要求公安机关附卷材料。9、证明:载明张某某相关情况。10、和解协议、收条:载明孙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甲四人的家长已就本次事件达成和解协议。孙某、张某某、黄某某三方共赔偿王某甲损失七万元整,四方互不追责。王某甲家长已收到上述赔偿款。1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载明王某甲腹部及左前臂刀伤已构成轻伤。12、证人孙某证言:2013年7月15日下午14点30分许,张某某和我说一会要打仗。15时左右我跟张某某、王某乙、杨某以及张某某的两个朋友在青年路北京华联见了面。对方约张某某在青荫路客车体育场和客车医院之间的小胡同里打架。16时左右,我们到了那个小胡同,我在最前面,王某乙、杨某拿刀在我后面,其余三人拿刀在最后。对方大约来了三十多人,多数人都手持木棒、砖头,王某甲冲在最前边,王某甲一棒子打到我脑袋给我打倒了,我用刀划了王某甲一下,划哪了没看清。对方一群人上来打我,打了我二、三秒就停下来了,我看到王某甲的小臂流血了。之后就给王某甲送医院去了。我跟王某乙、杨某被扣下了,后来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我们这伙儿只有我动手了,张某某和跟他一起去的两个我不认识的人看情况不好一开始就跑了,王某乙、杨某就是拉架了。我们当中张某某领我们去打的架,张某某是头,对面领头的我不认识。我们这伙儿都拿刀了,刀是张某某给我们的。对面王某甲流血了,我用蓝黑色的折叠刀给王某甲左手臂划伤了。我的刀被抢走了,其他人的刀我不知道在哪。13、证人黄某某证言:2013年7月上旬,我跟张某某在网上发生了矛盾,起因是我在一个朋友的QQ空间里发表了评论,张某某不高兴了,总在网上骂我。7月15日下午4点我跟张某某约在客车厂体育场打仗。我、李某乙、王某甲、蔡某某、龚某等人聚在了一起,当时聚集约20人左右。对方过来三个拿刀的人追我和李某乙,一个穿黑衣服、绿拖鞋的小子先冲上来,拿了一把黑色折叠刀。王某甲先给了那个穿黑衣服的小子一棒子,那小子给了他一刀,划在王某甲左手臂和肚子上。我上去抢刀,那小子不给我,我用棍子打那小子的胳膊和脑袋,后边跑过来一帮人围上来打他,对面一起来的跟在后边的七八个人就跑了。我和我们同学把王某甲送医院去了。我们学校老师,把对面的三个人给扣住了。我们这方是我挑的头,对方是张某某挑的头,但现场三人里面没有张某某。14、证人王某乙证言:2013年7月15日下午,张某某和我说有人要和他甩点打架,让我、杨某、孙某、还有张某某的两个朋友一起去,并给我们六个人每人发一把刀。走到客车医院东侧胡同口的时候,几个人见到我们转身就跑,我和孙某、杨某拿刀追他们,对面三十多个人奔我们冲过来,大部分人手中都拿着棒子,领头的是王某甲。我方孙某冲在最前面,张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跟在后面,和王某甲打在一起了。我和杨某上去拉架,拉王某甲的时候发现他的胳膊出了很多血。对面的人拿镐把给孙某、张某某、张某某的两个朋友围上用棒子打。后来张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跑了,孙某一直被围在中间打。王某甲的同学把他送医院了,后来我们就被带到派出所了。王某甲被孙某用刀划伤,我方六人全部持刀参与斗殴。15、证人杨某证言:2013年7月15日下午,张某某约我、王某乙、孙某及张某某的两个朋友跟别人甩点打架,张某某给我们每人一把刀。在客车医院东侧胡同,一个人看到我们转身就跑,我、孙某、王某乙拿着刀追,王某甲领着三十多个人冲过来,其中一部分人拿着锹把子,我方孙某冲在最前面,跟王某甲打到一块。我认识王某甲,就喊王某甲别打了。王某甲的手臂被刀割伤了,孙某被人打倒了,他们围着孙某用锹把子打。王某甲还要上去打,我和王某乙就拉着他,但是没拉住,王某甲上去打了几棒子。有人带着王某甲去医院了,随后我们被带到派出所。王某甲被孙某用刀划伤了,是轻伤。16、证人冯某证言:2013年7月15日下午15点50分许,我、刘某甲、蔡某某、王某甲、龚某五个人从学校门口往家走,看见一个穿黑衣服、短裤、拖鞋的小子用一把黑色的折叠刀朝王某甲划了一下,王某甲一棒子给那个穿黑衣服的小子打倒了。那小子坐在地上准备起来,我们四个人一看王某甲受伤了,就冲了上去。我们上去抢刀,那个小子不松手,就开始揍那个小子。王某甲身上血挺多的,我们就给王某甲送到医院了。17、证人蔡某某证言:2013年7月15日中午,黄某某说要打仗,我们20多个人到客车医院旁边小胡同内。王某甲被对方持刀男子划伤,造成轻伤,我方给一个男的打伤了。打仗时王某甲、黄某某拿的棍子,别的没看见。参与打仗的有王某甲、黄某某、孙某某、王丙,别人还谁动手记不清了。18、证人刘某甲证言:2013年7月15日中午,黄某某说要打仗,我们20个人去了客车医院西侧小胡同里等着。对方来了几个人,手里都拿着刀,王某甲冲了上去,我们也冲了上去。对方的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用刀给王某甲划伤了,我方几个人冲上去给穿黑衣服的男子打了。打仗时王某甲、黄某某、王某丁手里拿的棍子。19、证人龚某证言:2013年7月15日下午15时50分许,我和冯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丙、蔡某某往家走,王某甲走在前面,拿了个棒子,给一个穿黑衣服、拖鞋的小子一棒子,那小子用一把小刀向王某甲划了一下,王某甲胳膊流血了。我们五个人冲上去抢刀,那个小子不松手,我用拳头打他的胳膊,想把刀打落。我听见有人喊赶紧把王某甲送医院去,我们几个就给王某甲送208医院了。20、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7月15日,张某某约我、房某、孙某和张某某的两个朋友到客车体育场附近的胡同里跟别人打架,并给我们每人发了一把刀。到地方后看见两个人,一见我们掉头就跑,孙某和那两个我不认识的朋友拿着刀就冲上去了,我们在后面,发现对方来了四、五十个人,前面那些人手里都拿着棒子,我跟张某某和房某就跑了。我就看到有个人一棒子将孙某打倒下,之后的情况我没看到。事情的起因是张某某说因为处对象的事跟黄某某打电话骂起来了。孙某拿了一把黑色的折叠刀把王某甲划伤,造成了轻伤。21、证人房某证言:2013年7月15日,我、张某某、王某乙、孙某、张某、杨某商量在绿园区客车医院东侧胡同内与别人甩点打架,打架是张某某提出来的,跟叫黄某某的学生打仗,因为张某某和黄某某与同一个女生处对象才打的架。张某某给我们每人发了一把刀。我方看见有三四个人在胡同里,王某乙、杨某和孙某就冲过去了,我、张某某、张某在后面。胡同里出来一帮学生,其中一个人用棒子打在孙某脑袋上一下,把孙某打倒了,我没看清这个人。我、张某某、张某看见孙某被打了就回头跑,孙某他们被那些人围起来。打架期间孙某先冲上去了,136中学的王某甲被孙某用刀划伤造成了轻伤,孙某也被对方人打了,孙某拿了一把黑色的折叠刀。22、证人孙某某证言:我送王某甲去的医院,之前我不知道他们打架的事。2013年7月15日16时左右,我和刘某乙、王某丁走到体育场向医大二院方向拐弯的时候看到有三个人,手里拿着PPR管子,拐过弯看到我们学校的一群人,大概二十人左右围着一个圈,王某甲拿棒子站在中间,胳膊和肚子出血了,地上坐着个穿拖鞋的人,手里拿一把卡簧刀,这个人后面还有三个人手里拿着刀,他们说别打了,都认识。然后我就打车送王某甲去208医院。23、证人潘某某证言: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打完之后我才去的。2013年7月15日下午4时30分许,我和李某甲、王某丙一起往外走,在路上听见有人说要和黄某某打仗。我看到王某甲和黄某某手里拿着棍子,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把黑色的刀,王某甲的手臂和肚子一直在流血,我和刘某甲、李某丙给王某甲送到208医院。现场有刘某甲、王某甲、黄某某、李某丙、冯某、蔡某某,剩下的我就看不清了。我推了那个穿黑衣服倒在地上的男子一下,没看到谁动手打架,对方三个人手里都拿着刀。我没看到王某甲怎么受伤的,就看到王某甲胳膊和肚子流了很多血。24、证人李某甲证言:我没参与打架,他们都打完了我才看到。我看到王某甲的胳膊出血了,对方一个穿黑衣服的小子在地上坐着,现场地上有六、七根折的棒子,我们同学送王某甲去的208医院。当时打架现场有20多个人左右,有我、王某丙、潘某某、王某甲、李某丙、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孙某某、李某乙、王丙、冯某、龚某、黄某某。在现场我看到对方有三个人,王某甲胳膊和肚子流血了。25、证人王某丁证言:我在现场,没参与打架。他们打完架之后,我送王某甲去的医院,之前不知道他们打架这事。2013年7月15日,我和孙某某、刘某乙一起走。看到大概10多个人在食杂店门口的台阶上坐着,其中三个人手里拿着PPR塑料管。对方来了好几个人,手里都拿着刀,王某甲给对面一个穿黑色衣服的小子打了一下,对方穿黑衣服的小子用刀给王某甲划伤了,王某甲胳膊和肚子流血了。我和孙某某、刘某乙就给王某甲送到医院了。有三个人手里拿着黄色的棒子,还有三个人手里拿着白色的塑料管,对方冲上来三个人,手里都拿着刀。打架现场有王某甲、黄某某、李某丁、王某丙、李某丙、刘某甲、蔡某某、冯某、王甲、龚某、潘某某、李某乙、王丙、孙某某、刘某乙,还有三个人拿白色塑料管的人我不认识。26、证人刘某乙证言:我在现场,没参与打架。他们打完架之后,我送王某甲去的医院,之前我不知道他们打架这事。2013年7月15日16时左右,我和孙某某、王某丁一起回家。走到体育场向医大二院方向拐弯的时候,看见大概10多个人,有王某甲和黄某某等人。对方来了大概五个人,手里都拿着刀,对方一个穿着拖鞋的人用刀扎王某甲,王某甲用木棒子打对方脑袋上了,把棒子打断了,对方穿拖鞋的站起来又扎王某甲一刀,王某甲的同学就冲上去跟对方这个人抢刀,对方一个拿砍刀的人说都认识别打了。王某甲肚子和胳膊流血了,我就把王某甲送到208医院。27、证人李某乙证言:打架的时候我在现场,没参与打架。2013年7月15日下午,放学后我和黄某某一起出门,王某甲领着10多个人在食杂店附近,手里拿着一个棍子。我和黄某某在前边走,走到客车医院东侧小路口的时候,看到对面冲过来六、七个左右的人,手里都拿着刀。黄某某转身就跑,我也跟着跑了。后边一个人一直在追我,停下后我回头看到一堆人围在那里,王某甲胳膊流了很多血,之后我们就给他送医院了。王某甲手里拿棒子了,其他人没看到,对面冲过来一个小子,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刀。28、证人李某丙证言:打架的时候我在现场,没参与打架。2013年7月15日下午,我和冯某、刘某甲、李某乙、王某甲、黄某某、龚某大概20多个人一起往外走,走到客车医院东边小胡同里边,看到对面冲过来大概10多个人,手里拎着刀,我们也冲上去十多个人,两伙人打在一起。我发现王某甲受伤了,胳膊往下流血,之后给王某甲送到208医院。对方手里拿刀,另一伙人拿的棍子,谁拿的没注意。我没看到王某甲是怎么受伤的。29、证人王某丙证言:2013年7月15日下午15点50分许,王某甲和几个人在我前边走,走到一个食杂店,我进去买点东西,这时候我听见很多人在客车医院东侧胡同有个垃圾堆那吵吵,到跟前我就看见王某甲受伤了,左臂流血,左肋的衣服划了道口子,我和刘某甲等几个人就给王某甲送208医院了。我和李某甲回去找对方的三个人,怕他们跑了,我们一起把对方的三个人扣住了,之后把那三个人带到派出所。30、证人王乙证言:王某甲是我儿子。2013年7月15日,王某甲等人在绿园区青萌路客车厂医院旁胡同与张某某方打的仗,期间王某甲被人用刀扎伤了。王某甲腹部和左胳膊受伤了,经鉴定为轻伤。31、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7月15日中午,黄某某跟我及其他的人说有人要跟别人甩点打架,让我们跟着他去。当时李某甲、王某丙、蔡某某、冯某、龚某、刘某甲都同意了。当天下午16时40分左右,我们跟着黄某某在客车体育场外聚集,有李某甲、王某丙、蔡某某、冯某、龚某、刘某甲、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王某丁、刘某乙、孙某某、林某、马某某、祝某某、王丙等人,龚某找来三、四根锹把子。黄某某让我们到客车厂医院与客车厂体育场之间的胡同的一个拐弯处等着,黄某某跟李某乙去胡同口探风。二、三分钟过后,黄某某跟李某乙从胡同口往回跑,后面有五、六个人追他们,我就从龚某手里拿了一根棒子跟其他同学一起冲了上去。对方看到我们冲了出去有几个人就往回跑,剩下三个人还在追黄某某。我对着最前面的一个冲了过去跟他发生了打斗。那人用刀划我,我下意识用左臂挡了一下,我用棒子打到那人的脖子上。我认出那人是孙某,他也认出是我。接着我又用棒子打了孙某头部一下,其他人也对孙某拳打脚踢将他打倒在地上。跟孙某一起冲向我们的另一个人是王某乙,他抱着我跟我说别打了。我们的人看到我胳膊受伤告诉了我,我才发现左胳膊都是血,后来我被同学送到医院了。我们因为黄某某对象的事打架。3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7月上旬,我跟黄某某在网上发生了矛盾,起因是黄某某在我一个朋友的QQ空间里发表了评论,我让他删去,他始终不删。2013年7月14日我与黄某某约在2013年7月15日下午,在客车厂医院附近打仗。2013年7月15日中午,我分别给孙某、房某、张某、王某乙打了电话说有人跟我甩点打架,让他们过来跟我去打架,还让王某乙给杨某打电话让他也来,我发给他们每人一把刀,我也带了一把。16时左右,我们六个人来到了客车厂医院与客车厂体育场之间的胡同口,对方有二、三个人探风,看到我们来了之后转身就往胡同里跑,我们六个人掏出刀追了过去,孙某、王某乙、杨某跑在前面,我、张某、房某在后面,跑到胡同里的一个拐弯处,发现对方过来三、四十人,他们手中拿着棒子、板砖,还有刀。一看对方人多,我就跟张某、房某往回跑。孙某、王某乙、杨某他们三个人冲了过去,孙某跟对方打了起来,孙某被对方用棒子打倒在地上,有十多个人打孙某,事后知道孙某将王某甲用刀扎伤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未成年人,持械与他人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王某甲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