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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瞿碧华与陈腊娥、田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碧华,陈腊娥,田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碧华。委托代理人:李泉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腊娥。委托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艳芳。上诉人瞿碧华因与被上诉人陈腊娥、原审被告田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洪湖市人民法院(2013)鄂洪湖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定,2012年11月16日,被告田艳芳向原告陈腊娥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同年11月26日,被告田艳芳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息。2013年5月5日,被告田艳芳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对上述借款,被告田艳芳未与原告约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瞿碧华与被告田艳芳于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登记离婚。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2013年11月5日,原告诉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遂成讼争。一审认为,原告陈腊娥与被告田艳芳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陈腊娥与被告田艳芳间的上述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民间借贷行为形成的债务是被告田艳芳个人债务还是两被告原夫妻共同债务。一、关于原告陈腊娥与被告田艳芳之间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原告陈腊娥与被告田艳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瞿碧华辩称上述借贷行为涉嫌违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述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田艳芳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田艳芳未与原告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田艳芳个人债务,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亦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其上述借款属于被告田艳芳、瞿碧华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瞿碧华以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及对其不知情为由主张上述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田艳芳向原告陈腊娥三次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田艳芳的陈述及其出具的借条、欠条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述民间借贷行为符合民事行为有效要件,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上述民间借贷发生在被告田艳芳与被告瞿碧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瞿碧华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被告田艳芳个人债务,因此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被告田艳芳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瞿碧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举证证明起诉前催讨过借款,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2013年5月5日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借款期间内即原告起诉前视为不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该借款自2013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5‰计息,另两次借款约定了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田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腊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16日起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26日起算;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自2013年11月5日起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瞿碧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田艳芳、瞿碧华承担。宣判后,瞿碧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为原审被告田艳芳与被上诉人陈腊娥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陈腊娥明知原审被告田艳芳借款集资用于放高利贷进行非法活动,其借贷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原审被告田艳芳借款事实不知情,涉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应查明其借款事由及用途。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腊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田艳芳答辩称:借款15万元是事实,该借款我前夫瞿碧华不知情,因为工作原因与瞿碧华分居两地10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腊娥持原审被告田艳芳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26日出具的二张欠条和2013年5月5日出具的一张借条共计15万元借款凭据主张债权,且原审被告田艳芳对三次借款事实和其借款凭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成立。由于原审被告田艳芳与上诉人瞿碧华于2002年2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3年5月27日双方登记离婚,涉案借款系原审被告田艳芳在其与上诉人瞿碧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被上人陈腊娥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陈腊娥要求田艳芳、瞿碧华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瞿碧华上诉对本案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二审中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瞿碧华称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应与其无关,亦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瞿碧华认为应查清其借款事由及用途,并不影响上诉人瞿碧华对本案债务责任的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瞿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坚松审判员  曾凡玉审判员  葛筱立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许沁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