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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陕民初字第910号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60年2月6日,汉族,农民,住陕县。被告杨某乙,男,生于1958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已立案受理,并依法告知原告杨某甲应在七日交缴纳诉讼费用及如申请减免诉讼费用应提交的证明材料。原告杨某甲接到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用通知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用,在向本院提交减免申请时因未提供相关证明而未获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丽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