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国伟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3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国伟,男,1990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彝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国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伟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艺奇村(小河沟)处,盗窃邓某某拴在树上的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0450元,销赃后得款4800元,现已挥霍。2013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国伟窜至钟山区双戛乡豪龙水泥厂灰坝一苞谷地里,盗窃王某某的两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8050元,销赃后得款9000元,现已挥霍。2013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国伟窜至贵州省威宁县猴场镇街上村四组(水城至大湾支线)铁路旁边一苞谷地里,盗窃杨某某放养在苞谷地里的一头耕牛,价值人民币14250元,销赃后得款6900元,现已挥霍。2013年10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李国伟窜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豪龙水泥厂灰坝处盗窃田某某拴在树上的一头耕牛价值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李国伟将牛牵走到威宁县猴场镇街上村时被田某某家人和民警抓获,耕牛已发还失主。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元;二、被盗耕牛五头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国伟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国伟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国伟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国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2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李国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国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被盗六头耕牛已追回一头,一审法院考虑以上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国伟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荣代理审判员 韩德刚代理审判员 李学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洪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