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马民初字第06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汪玉江与朱业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玉江,朱业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马民初字第0641号原告汪玉江,男,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朱业如,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原告汪玉江诉被告朱业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天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业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玉江诉称:借款人钱瑞林因代建民房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立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3%,由本案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现因借款人钱瑞林无力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其所保证的借款,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担保的借款4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业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借款人钱瑞某原告汪玉江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汪玉江,被告朱业如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后,借款人钱瑞林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汪玉江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钱瑞某原告汪玉江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被告朱业如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的月息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应为18040元,原告汪玉江现仅主张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朱业如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汪玉江要求被告朱业如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担保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业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汪玉江为借款人钱瑞林担保的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朱业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周天保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