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安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广安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8月9日出生,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案发时系西南财经大学学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4月25日该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6月1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2月17日出生,广安市广安区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2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广安区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廖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和刘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广安区商业街“潮州砂锅粥”夜宵店吃夜宵。被告人陈某某因酒醉,边砸店里物品边叫嚷喊老板过来。该店老板陈某甲上前询问情况时被陈某某推了一把。该店的一名服务员陈某乙上前阻止,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随即用餐具等殴打二人。陈某乙跑到店外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继续追打,并用从该店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陈某乙砍伤。其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该店砸一番后驾车逃离。经鉴定,陈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同时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禁五个月。案发后,二被告人对受害人及店内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住院病历及病情证明、财物损失清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在校大学生,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宣告条件,故可对其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刚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二〇一四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龙黎丽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