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14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王某伙同舒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合伙开设赌博场面并从中抽头牟利。2013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舒某、李某某召集陈某某等人在义乌市义东路16号2单元303房间内以“牛公”的方式进行赌博,舒某从中抽取头钱3400元,舒某、李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1000元,提供赌博场所的舒某某分得好处费140元。事后,舒某请被告人王某洗脚两次,为被告人王某开房间一次。2013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舒某、李某某召集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在义乌市义东路16号2单元303房间内以牛公方式进行赌博,舒某从中抽取头钱2600元。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当场查获赌资人民币673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祖某某,舒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禹某、王某某、戴某某、李某的证言,共犯舒某、李某某、舒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决定书,抓赌现场记录,抓获经过,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傅薪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