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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王志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志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0930号原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高艳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勇,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红,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琳,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诉被告王志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被告王志红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磊公司诉称:2013年5月5日王志红到阜南路五里庙天英宝鼎工地工作,5月11日下午2点多王志红在工作期间因操作失误,被木板里崩出来的铁钉打到眼里,造成眼睛受伤。金磊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法律规定王志红主张各项费用的前提是必须先解除劳动合同,而王志红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金磊公司无须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王志红辩称: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阜劳人仲裁字(2013)076号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王志红经他人介绍到金磊公司建筑施工工地上班,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金磊公司也没有为王志红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5月11日下午王志红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眼睛受伤。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到安徽省立医院、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进行手术,在安徽省立医院花去医疗费10272.68元、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花去医疗费18077.37元,合计28350.05元,其中金磊公司在王志红治疗期间垫付住院医疗费18000元。2013年8月27日阜阳市颍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志红受伤为工伤,2013年11月16日经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志红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月14日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裁字(2013)076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志红医疗费28350.05元;2、被申请人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志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68元;3、被申请人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志红停工留薪期工资17962元,交通费152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驳回申请人王志红的其他仲裁请求。金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王志红在仲裁委庭审中和本次庭审中均要求解除与金磊公司的劳动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伤认定书、仲裁裁决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金磊公司未能给王志红提供充足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王志红在仲裁和诉讼中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金磊公司没有为王志红办理工伤保险,因此金磊公司应赔偿王志红医疗费28350.05元,扣除诉前已支付的18000元,下欠10350.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为:(十级伤残:阜阳市2012年在岗职工为5个月的平均工资)35924元÷12个月×5个月=149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为:(十级伤残:阜阳市2012年在岗职工为4个月的平均工资)35924元÷12个月×4个月=119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支持,但由于王志红刚上班5天,并未其具体月工资数额,本院依据阜阳市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为:35924元÷12个月×7个月=20956元。对停工留薪期工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予以支持,结合申请人受伤的部位,依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应计算为:35924元÷12个月×6个月=17962元。交通费予以支持,因王志红眼部受伤,需要有人陪同,依据其提供的发票,应计算为:1523.8元(王志红车票1034.5元+一人陪同车票259元+打的费230.3元;6月7日北京出院后,北京车票368.5元不予计算)。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依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2535元的请求,因无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统筹地区标准支付(26天×20元)52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5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志红要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志红医疗费10350.05元;二、原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志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968元;三、原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王志红停工留薪期工资17962元,交通费1523.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阜阳市金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怀利审 判 员  杨晓静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婧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