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刑执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刘建良盗窃罪,刘建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刑执字第531号罪犯刘建良,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阳县人。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2007)邵中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良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四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3月1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4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刘建良在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3年12月,罪犯刘建良获得奖励分186.5分。以上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多次入室盗窃、抢劫,社会危害性大,减刑幅度应从严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9年5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正宇审 判 员 袁米娜审 判 员 谢 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康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