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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记芬与黄楠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记芬,黄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李记芬,女,1974年8月10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三,云南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楠,女,1984年8月29日生。原告李记芬与被告黄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芬委托代理人杨建三、被告黄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记芬诉称,我与黄楠是好朋友。2012年8月23日,黄楠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并承诺不超过一个月还款。然而,黄楠未能按约定还款。2012年10月25日,黄楠又以购房资金首付不足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并承诺一个月还款,若不能按约定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楠仍未能按约定还款。无奈之下,我只好向黄楠追要借款,到2013年年底,黄楠陆续向我偿还了3万多近4万元钱。其余借款,经我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楠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4395元(7万元借款本金×(6.15%×4)×17个月),共计104395元。被告黄楠辩称,我于2012年8月23日向李记芬借款5万元是事实,后因我暂无力还款,李记芬同意借我使用2年,利息2万元,我才于2012年10月25日向李记芬重新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关系,当时我也没有收回原来5万元的借条;事后,我已分三次共偿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及5000元的利息,共计55000元;现我只欠原告李记芬15000元;总之,我只向李记芬借过5万元,而从未单独向李记芬借过7万元的一笔款,现我同意偿还原告李记芬15000元人民币。经审理查明,李记芬与黄楠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3日,黄楠以资金不足为由向李记芬借款5万元,黄楠出具一张借条:今借到李记芬现金50000(伍万元整),还款日期为9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黄楠未按约定偿还该笔借款。2012年10月25日,李记芬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黄楠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乙方自愿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乙方保证到期准时归还借款,逾期两日未付清加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否则,甲方有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记芬按约定向黄楠提供了该7万元借款。事后,黄楠仍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李记芬催要,2013年1月2日,黄楠向李记芬偿还了15000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5日,黄楠向李记芬偿还了20000元人民币。黄楠对剩余借款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在诉讼中,李记芬以黄楠虽实际只偿还了35000元借款,但因其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过偿还了4万元,现其仍同意按黄楠偿还了40000元借款处理,其主张的借款本金为8万元,其也只主张2012年10月25日所借的7万元的约定利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至三年(含)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李记芬在诉讼中要求按年6.15%利率的四倍计收7万元借款本金计17个月的利息24395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记芬向法庭提供了黄楠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黄楠于2012年10月2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用于证实黄楠分2次共向其借款12万元的事实。对黄楠提出其只向李记芬借过5万元,从未向李记芬借过7万元的一笔款,因其暂无钱偿还5万元借款,李记芬同意借其使用2年,利息2万元,其才于2012年10月25日向李记芬重新出具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的辩解,黄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黄楠提出其分三次共偿还了55000元借款的辩解,其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信。对原告李记芬提出黄楠虽实际只偿还了35000元借款,但因其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过偿还了4万元,现其仍同意按黄楠偿还了40000元借款处理的诉讼主张,系李记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记芬与黄楠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两日未付清加收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告李记芬要求判令被告黄楠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收利息2439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楠向原告李记芬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4395元,共计1043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黄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征收1194元,由被告黄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宗春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晏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