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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金民海与叶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民海,叶云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五初字第00122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1968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文,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云,女,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系长沙市雨花区密云五金劳保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原告金民海因与被告叶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9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受理,于2014年1月14日、3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李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10日,原告申请了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12月1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原告销售标有“立狮”牌的侵权产品。2012年11月,原告申请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富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生产及销售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仅主张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被告门店只经营劳保用品、五金工具,不销售建筑机械,原告诉称我方销售被控侵权实物没有依据;二、税票系我经营的店面开具,那是案外人王冠军在我店购买材料一批所开的税票,票面金额为2910元,与收款收据上的机器价款2800元亦不相对应,而且税票上也没有书写原告的名称;三、案外人王冠军租赁被告门面外的台阶空地放机器,这是案外人王冠军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至证据3:专利号为ZL0112××××.0的发明专利证书、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有效的专利权及专利保护范围。证据4至证据5:(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501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行为。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拟证明被告与王冠军之间的租赁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一、被告开具给案外人的收据不可能在被告手里;二、租赁时间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在同一时间段,系被告应诉之后补充的证据;三、收条没有叶云的任何签名,不清楚其与雷志敏的关系。对收条的关联性也有异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系涉案专利权利证据,有原件核对,真实合法且与诉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系公证机关对被控侵权行为所作公证文书及封存公证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有关被告证据: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2012年12月1日,并不在被告提交的收条所载租赁关系存续的2014件2月15日至5月14日的期间,故该收条与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结合上述定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金民海申请了一项专利号为ZL0112××××.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年费缴纳至2014年8月9日。该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共有8项权利要求,原告当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该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原告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501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2年12月1日,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来到位于长沙市雨花五金机电市场A区附4栋117号的密云劳保五金工具批发部,张建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反向地面刨毛机一台,并当场取得:1、《长沙市振宇机电设备供应中心王冠军》名片原件一张,2、《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号码:0034955,金额:贰仟捌佰元整,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发票代码:143001210128,发票号码:26517576,金额:贰仟九佰壹拾元整,盖有“长沙雨花密云五金劳保用品经营部财务专用章”。张建民的购买行为及购物过程及对物品的拍照过程都由公证员文静颖和公证员助理朱芳现场监督,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张建民保管。现场共拍得照片六张。经当庭拆封,产品上标注有“反向地面刨毛机”、“杭州市立狮机械厂”等信息,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图1)(图2)(图3)(图4)(图5)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再查明,长沙市雨花区密云五金劳保用品经营部系2006年5月1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云,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A区附4栋117号,经营范围为五金工具、劳保用品批发零售,资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金民海系ZL0112××××.0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名称即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如下图6所示,该产品包括电动机①、由皮带轮②和链条③及齿轮等组成的传动装置、箱体④;如图7所示,该产品箱体④上有前后两个刨盘⑤,经当庭演示,该两个刨盘可作相对或相反方向、也即反向的运转;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两个刨盘均有若干个锯片⑥。综上,被控侵权的反向刨毛机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图6)(图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辩称收款收据上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且发票上品名列的是“材料一批”,故公证实物反向地面刨毛机并非其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密云五金劳保用品经营部销售,而是由承租其场地的案外人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但据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2012)湘长雨民证字第501号公证书记载:(1)被控侵权的公证实物反向地面刨毛机系原告代理人从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A区附4栋117号的密云劳保五金工具批发部购买所得,(2)销售发票和收据均从购买现场取得。考虑到公证文书证明力大于一般证据,上述购买场地与发票能形成对应,本院据此可以判定上述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反向刨毛机产品系从被告叶云经营的长沙市雨花区密云五金劳保用品经营部销售。至于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可以由其行处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行为获得专利权人许可,亦未举证证明其行为属于法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故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ZL0112××××.0专利权的侵犯;同时,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符合法定免赔情形,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此外原告亦没有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考虑到: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2、被告实施的是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3、本案中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等必然产生合理费用的支出;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以销售侵权产品为主;5、民事专利案件诉讼复杂程度及为聘请律师需支付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第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的反向地面刨毛机;二、被告叶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已含合理开支);三、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叶云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①电动机②皮带轮③链条④箱体②皮带轮②皮带轮②皮带轮⑥锯片⑤刨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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