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盛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远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卫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远军、被告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卫某丙。由于我们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准许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卫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卫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卫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但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正常摩擦,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乙要求与被告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波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熊兴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