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徐万富与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富,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徐万富,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王清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涛,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建斌,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万富与被告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昌晓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益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万富诉称:被告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系“天悦龙庭”项目的开发商,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中原区冉屯路南、化肥东路西某号楼2单元17层17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6.83m2,购房单价为6300元/m2,价款总额为547029元,在签订购房合同前,被告向原告在内的消费者所作的房屋销售广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以及出示的宣传资料均对房屋户型设计有明确约定,被告的房屋设计方案对原告认可被告所定的房价以及最终与被告订立购房合同产生了重大影响。然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却未经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同意擅自变更房屋设计方案,致使该房屋功能受损,影响原告的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据合同和法律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给原告生活造成极大不便,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益通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在接收房屋后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结构形式和户型发生变化,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诉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变更房屋设计方案,致使房屋功能受损,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已经知道实际建成的房屋与合同附件的房屋平面图不符,但是原告没有行使要求被告退款退房的权利,而是接收了房屋并装修入住,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原告对实际交付房屋结构户型变更的认可,并应当就变更后的房屋情况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没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2、被告交付的房屋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经郑州市郑房测绘队的测量,与合同约定的原告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相符,原告没有因房屋结构户型的变化额外向被告多支付了购房款,且被告实际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的结构户型是经过专业机构的设计和房屋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整个房屋由主卧、次卧、客厅、阳台、厨房、卫生间等部门构成,且各部分设计合理、功能齐全,没有因为结构户型的变化致使房屋功能受损,影响原告使用。综上,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结构合理,功能齐全,经过房屋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不会影响原告的使用,且房屋建设面积没有减少,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功能受损和损失金额的大小,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原区冉屯路南、化肥东路西某幢2单元17层1704号房屋,建筑面积86.83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300元,总金额为547029元;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以房地产登记部门核准面积为准,单价不变,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付款方式为,首付277029元,2011年7月8日交纳,比例为50.64%,约定金额270000元采取商业贷款方式交纳,比例为49.36%;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勘查、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五大参建主体联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该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变更,出卖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须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应当与出卖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价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如果因买受人手续不全等原因造成房产证不能按期办理的,其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内容。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本案房屋于2012年10月31日交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交付时房屋内部设计有变更,与合同附件一载明的平面图不一致,表现为:厨房外阳台的缺失。原告认为实际交付房屋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导致功能受损,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平面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该图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交付的房屋实际结构与合同所附的平面图不一致,厨房外阳台缺失,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设计发生了变更,且被告在房屋设计变更后未书面通知原告,属被告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被告的违约事实以其房屋功能受损为由主张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系抽象的、无法用具体经济损失指标衡量的概念,但因两个阳台的缺失给原告的生活便利确实造成一定影响,结合被告存在实际违约行为,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行使要求退房的权利,接收房屋并装修入住,视为原告对户型变更的认可,不再享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可知,选择退房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但非唯一方式,购买房屋属于家庭重大事项,原告依照法律规定选择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担形式更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其接收房屋并入住并不能视为对被告变更户型行为的认可,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益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万富支付赔偿款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昌晓艳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冯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