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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湖南凯新迪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与李进枝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436号原告湖南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伟群,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宇,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湖南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饰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辉、舒慧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群、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服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被聘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9月原告的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并停产,依法通知被告休息三个月,三个月满后原告经营仍然严重困难,此时原告进行了人员裁减,2014年1月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仅一年多时间,然而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305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这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裁决原告向被告承担未缴失业保险导致的损失8772元更无法无据。原告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依法通知被告进行三个月(2013年10月至12月)的休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只能根据规定享受休息期间的最低工资标准。且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经济补偿金3050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因原告未缴失业保险导致被告的损失8772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9150元的工资;4、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就形成了,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依法应该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某某服饰公司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某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是两家不同的单位。2、南劳人仲案字(2014)1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招聘的过程及被告的工作时间。4、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名,且工资是打到工商银行的卡上的。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虽没有被告的签名,但能够证实被告的月工资是每月3050元。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到某某服饰公司上班的事实,之前在某县某某纺织公司上班。3、证明二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就在某县某某纺织公司上班的事实,2013年9月28日原告以放假休息的形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4、企业注册登记表二份,证明某县某某纺织公司与原告某某服饰公司实际上是公司的混同。5、保险缴费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应该按缴费单上的标准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恰好证明被告是2008年在某县某某纺织公司上班,2012年7月份才到原告处工作;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确实是因为停产才让被告回家休息的;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家公司的名称都不一致,不是混同;证据5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对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两家公司实际上是公司的混同,因两家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证据5能证明被告本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数额。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当庭证实被告李某某曾在某某纺织公司上班,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并未证实被告在某某服饰公司工作,被告对证词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证人证词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6月受某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聘用。2012年7月被告受聘用到原告处从事公司的筹备工作,原、被告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原告因生产不能启动,通知被告休息三个月,三个月后原告的生产仍不能启动,原告便进行人员裁减,2014年1月被告请求原告安排工作,但原告未安排被告的工作。同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作为申请人以某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和原告为被申请人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3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某某纺服饰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某双倍经济补偿金30500元;2、被申请人某某服饰公司支付未缴失业保险导致申请人李某某的损失8772元;3、被申请人某某服饰公司支付申请人李某某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9150元;4、被申请人某某服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携有关资料到某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申请人李某某补缴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具体数字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数字为准;5、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6、驳回申请人李某某对被申请人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后原告某某服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被告是经某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介绍到原告处工作,且实际工作仅一年多时间,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在2008年就形成了,被告从2008年开始在某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7月被告经某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安排到原告处上班,因此被告上班的时间应该累加计算,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依法应该予以维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通过原工作单位的经理刘某某到原告处工作,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9月,原告通知被告休息三个月,休息期内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该补发被告三个月的工资。2014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要求安排工作,原告没有为其安排工作,应视为原告与被告解除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该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向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被告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因某县某某纺织公司与某某服饰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公司,被告在某县某某纺织公司的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到原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二项)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南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双倍经济补偿金6110元(3050元/月×1×2)。二、原告湖南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未缴失业保险导致被告李某某的损失2924元(731元/×4)。三、原告湖南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某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915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湖南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某某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 平审判员 杨 辉审判员 舒 慧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年,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就业的,剩余的失业保险金停止发放。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期间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超过24个月。本办法实施前,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工龄视为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下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一)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纠纷;(四)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见习与所在单位发生的纠纷;(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改革引发的职工下岗、经济补偿金、下岗生活费、劳动关系确认、连续工作年限计算、整体拖欠工资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等纠纷;(六)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的;(七)劳动者仅请求用人单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八)其他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