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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叶忠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叶忠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559号原告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诚坤钢材市场A区3楼。法定代表人郑孝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超,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镇东风中路29号。法定代表人苗永康,该公司经理。被告叶忠实。原告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沛县建安公司)、叶忠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叶忠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沛县建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沛县建安公司供应钢材、货款给付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叶忠实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沛县建安公司的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沛县建安公司供应了钢材,但被告沛县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沛县建安公司给付货款181405.21元及违约金(以181405.21元为本金,自200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6日止,以人民币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1.3倍计算);2、被告叶忠实对沛县建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叶忠实辩称,担保是事实,我介绍原告与褚衍夫认识,担保书是原告方工作人员XX书写,我签的字。供货后,褚衍夫向原告给付了5万元货款。被告沛县建安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3月1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买受人落款处加盖了“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印章,证明原告与被告沛县建安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告沛县建安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计181405.21元的钢材。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叶忠实为被告沛县建安公司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叶忠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2月27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沛县建安公司授权褚衍夫承建徐州兴丰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基地实验楼。2、证人褚衍夫证言一份[证据来源于(2012)鼓商初字第725号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沛县建安公司、叶忠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证明丰县顺河镇生态养殖工程由他人介绍给褚衍夫,褚衍夫本想自己做,但沛县建安公司徐州办事处不同意,要求以公司名义做。因工地需要钢材,褚衍夫经叶忠实介绍,到原告处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写好合同内容后,褚衍夫到本市黄河新村二楼沛县建安公司徐州办事处资料室加盖的“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印章。当天,褚衍夫跟着原告找的送货车一起将钢材送至丰县顺河镇生态养殖工地,由收料员褚言巨签收。沛县建安公司曾向褚衍夫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原件在建设单位养殖场处,该负责人因刑事犯罪被判刑。2009年4月9日上午,褚衍夫和朋友王光侠、叶忠实三人到原告处给付了5万元货款,由王光侠和原告方XX一起存到附近建行,原告没有出具收条。被告沛县建安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2009)鼓民二初字第784号、(2012)鼓商初字第0725号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沛县建安公司、叶忠实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开庭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沛县建安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印章系伪造,就该伪造印章,其公司已向沛县公安局报案;褚衍夫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也不是挂靠人员,其公司在顺河镇没有承建工程。就此,被告沛县建安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公司行政印章一枚。2、证人XX证言一份[证据来源于(2009)鼓商初字第0784号案件],证明褚衍夫、王光侠、叶忠实等人到原告处说准备给5万元货款,但一直没给。3、证人王光侠证言一份[证据来源于(2009)鼓商初字第0784号案件],证明王光侠、褚衍夫、叶忠实一起到原告处,原告法定代表人郑孝民和工作人员XX在公司,褚衍夫拿出5万元交给XX让其清点,XX说存入她个人的账户,王光侠和XX就去附近建行,XX将5万元存入她的银行卡,并在回执上签字,该公司没有出具收条。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叶忠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合同时其在场。对证据2收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叶忠实的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合同签订人褚衍夫是被告沛县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证据2证人褚衍夫证言中签订合同的经过及交付货物的陈述无异议,但对已付5万元货款的陈述有异议,褚衍夫没有给付货款。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开庭笔录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内容也无异议,对其他当事人的陈述请求法院根据证据综合认定。对证人XX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王光侠证言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陈述内容有异议。被告叶忠实对开庭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本人陈述内容也无异议,对其他陈述和证据请求法院根据证据综合认定。对证人XX证言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褚衍夫和王光侠确实带款到原告处,由XX和王光侠去银行,但是否存款不清楚。对证人王光侠的证言无异议。对于以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能够证明褚衍夫以沛县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供应了钢材,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保证书证明了被告叶忠实为该买卖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叶忠实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判别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褚衍夫的证言,能够证明褚衍夫为丰县顺河镇生态养殖工程的建设需要,以沛县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开庭笔录二份,证明被告沛县建安公司辩称合同上加盖的“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印章不是沛县建安公司印章、丰县顺河镇生态养殖工程不是其公司承建工程,对于被告沛县建安公司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证。证人XX、王光侠证言中对于是否给付5万元货款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褚衍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在买受人落款处加盖了“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印章,并有褚衍夫的签字。合同约定了购买钢材的型号、数量和单价,在结算方式中约定:在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应承担总货款每日5%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叶忠实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沛县建安公司在2009年3月1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为确保合同正常履行,由我本人担保,如沛县建安公司违约履行合同,由我本人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等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丰县顺河镇生态养殖工程工地供应了价值181405.21元的钢材,由褚衍巨签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81405.21元及违约金。被告沛县建安公司在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沛县建安公司、叶忠实(2009)鼓民二初字第0784号、(2012)鼓商初字第072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原告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印章系伪造,褚衍夫不是其公司人员也不是挂靠人员,其公司在丰县顺河镇没有承建工程。案件审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称,叶忠实介绍褚言夫到原告处购买钢材,叶忠实介绍称褚言夫是沛县建安公司人员,褚言夫也说自己是沛县建安公司人员,当时褚言夫没有出示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之类的手续,因为褚言夫是叶忠实带来的人员,原告也没有注意审查。合同签订后,褚言夫带着合同出去加盖了印章,回来交给原告时,原告只注意是个公章,也没有细看。本院认为,一、被告沛县建安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首先,从本案合同看,买受人处加盖的“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公章与被告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且被告沛县公司对该印章不认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被告使用。第二,对褚言夫签订合同的行为,被告沛县建安公司没有出具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褚言夫的行为没有代表被告沛县建安公司的表象。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褚言夫不是被告沛县建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也陈述双方在建立买卖交易时,褚言夫未出具被告沛县建安公司的介绍信(或授权委托书),原告仅凭褚言夫的自我介绍即认为褚言夫代表沛县建安公司,且对合同上加盖的“沛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印章[该印章后有(1),不符合一般印章的形式]没有仔细审查,即原告在双方缔约时未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综上,褚言夫的行为既不构成被告沛县建安公司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沛县建安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沛县建安公司应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被告叶忠实不承担保证责任。同上,因被告沛县建安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叶忠实对沛县建安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沛县建安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正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叶忠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红审 判 员  柴修峰人民陪审员  林晓春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闫 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