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凡某、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凡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白福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凡某某,无业。2013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无业,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凡某、张某故意伤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白福生,被告人凡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l1月12日下午,陈某某与朋友在保定市颉庄村鲍某某家吃饭时,因琐事与“老八”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凡某、“小玉”(在逃)等人将陈某某殴打致轻伤。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凡某、张某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凡某赔偿因其致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14198.51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0684.51元。诉讼代理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和两份工资证明。被告人凡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凡某表示愿意赔偿,但费用过高无力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l1月12日中午,陈某某与被告人凡某、被告人张某等多人到保定市颉庄村鲍某某家吃饭。过程中因琐事陈某某与叫“老八”的人(具体情况不详)发生口角,陈某某掀翻饭桌,被告人张某、凡某对陈某某进行拳打脚踢。经鉴定,陈某某左侧第10肋骨骨折伴错位,右耳前侧创口长达6.O厘米,属轻伤。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被害人陈某某因伤住院88天,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19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共计18598.51元。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告人张某自行达成调解,张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陈某某对张某给予谅解。陈某某对被告人凡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12日在颉庄村鲍某某租房处为王雨过生日,其当时和王雨的同事“老八”为说部队的事抬扛,其掀翻了桌子,小玉先上来抓其脸,胖子将其踹倒,后范某某用脚踹其身上,小玉和范某某在其倒地后还拽破其衣服。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其到颉庄村王雨家吃饭,晓军和“老八”互相炫耀自己的社会关系,又说起部队的事,晓军把桌子掀翻了,很多人冲过来打晓军,谁打的记不清了。3、被告人凡某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下午,保定市新市区颉庄村王霞租房处过生日吃饭,陈某某在饭桌上和别人理论哪个部队牛,陈某某把桌子掀翻,菜汤撒其一身。小玉、胖子上前动手打陈某某,其上前拽住陈某某的衣服,把衣袖处拽破,陈某某用手把其拔拉倒,其起来冲着陈某某上半身打了两个巴掌。4、证人吴某某(化名吴芳)的证言。证实中午吃饭喝了五、六斤酒,陈某某和“老八”说起部队的事情,互相贬低对方,陈某某掀翻桌子,小玉、范某某和胖子三人上前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在过道推倒陈某某,有人拿花盆砸了陈某某。5、证人鲍某某(化名王侠)的证言。证实2012年l1月12日吃饭喝了不少酒,其表姐吴某某的朋友和“老八”为部队的事情抬杠,表姐的朋友掀翻饭桌,盘子、碗掉地摔碎,王新红、范某某和胖子就追出去,后来听说表姐的朋友被打了。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老八”与二医院的大夫为部队的事吵起来,二医院的大夫把桌子掀翻了,听王侠说已经打了他。7、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某某左侧第10肋骨骨折伴错位,右耳廓前侧创口长达6.0厘米,属轻伤。8、破案、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和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工资证明不符合误工、护理费用的证据标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凡某、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凡某、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属共同犯罪案件,被害人可以对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害人已从被告人张某处获得足额赔偿,故对被害人所提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秦 青审判员 宗宝利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