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承立民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孙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立民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华,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程福华,承德弘基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2014)鹰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德行署家属院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的方式约定,“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系供贷方,故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任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