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熊仕琴与余友福、丁晓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仕琴,余友福,丁晓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熊仕琴,女,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委托代理人:桂峰。被告:余友福,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金寨县。被告:丁晓亮,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政,江苏苏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仕琴与被告余友福、丁晓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于2014年5月27日由审判员万永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熊仕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友福到庭参加诉讼,丁晓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仕琴诉称:余友福驾驶丁晓亮所有的小型轿车由张冲往青山方向行驶,与占道友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占道友和我受伤,丁晓亮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要求赔偿损失21848.6元。熊仕琴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熊仕琴无责任。2、医疗费收据,证明熊仕琴支付医疗费309.50元。3、出院小结,证明熊仕琴住院和治疗情况。4、鉴定书,证明熊仕琴损伤伤情,评定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5、鉴定费发票,证明熊仕琴支付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证明熊仕琴支付交通费900元。7、摩托车维修费,证明车损860元。8、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9、余有福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余友福具有合格的驾驶和行驶资格。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未举证。余友福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余友福未举证。丁晓亮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熊仕琴提供的1、2、3、4、5、8、9号证据保险公司和余友福无异议,予以认定。6、7号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酌定,法院通过审查,二项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查明:2013年9月30日8时40分,余友福驾驶丁晓亮所有的苏D×××××号小型轿车由张冲至青山方向行驶,行至S209线59KM+800M路段左转弯时,与直行的占道友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占道友和摩托车乘坐人熊仕琴受伤。案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余友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占道友和熊仕琴无责任。熊仕琴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金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因外伤致左侧腰腹部疼痛半天,诊断脾脏薄膜下血肿,左手擦伤等。2012年10月18日熊仕琴自动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09.5元(大部分医疗费由余有福支付,另案处理),交通费900元。2014年3月19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熊仕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评定意见为:休息期为150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余友福驾车与占道友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乘车人熊仕琴受伤。余友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属丁晓亮所有,故余友福和丁晓亮应付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付各项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熊仕琴医疗费309.50元、误工费(62.60元/天×150天)9390元、护理费(97.50元/天×19天+41天×62.60元/天)4419.1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900元,摩托车车损860元,合计21248.6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鉴定费600元,由余友福、丁晓亮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余友福、丁晓亮共同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永胜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董盼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