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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常颖与杨广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颖,杨广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常颖,市民。被告杨广坡,农民。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5961-0,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苗建林。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原告常颖与被告杨广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颖、被告杨广坡委托代理人冷实凡、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颖诉称,2012年10月27日9时,被告杨广坡驾驶冀C×××××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昌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歇马台路口时,因雨后路滑、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躲避情况的原告常颖驾驶的冀C×××××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广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右锁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胎儿流产,住院27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33619.43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4天)=2050元。3、营养费:50元/天×87天=4350元。4、误工费:247天×116.7元/天=28825元。5、护理费:(27天+14天)×96.7元/天=9766.7元。6、残疾赔偿金:8217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2606元。8、精神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1000元。11、车损:60712元。12、拆解费:3000元。13、评估费:2216元。14、施救费:2499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94216.13元。由于被告杨广坡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应有被告杨广波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72216.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广坡辩称,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对于流产的费用申请法院做因果联系鉴定,对于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应按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常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2012年4月7日,被告杨广坡将冀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2、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主要内容:2012年10月27日9时,杨广坡驾驶冀C×××××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昌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歇马台路口时,因雨后路滑、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躲避情况的常颖驾驶的冀C×××××号小型货车相撞,又撞到路旁院墙上,造成常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杨广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颖无责任。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出具的常颖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治疗费发票37张、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4份、患者费用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常颖于2012年10月27日至11月23日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1月23日诊断(两次)为:右锁骨骨折、右尺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行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入院时已怀孕,因住院治疗须用药,对胎儿有影响,故行人工流产。早孕人工流产术后。2013年5月7日诊断(两次)因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二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时间需二周,出院后休息四十五天。建议伤后休息,术后需加强营养,专人陪护两个月,定期复查,右尺骨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为8000元左右。并支付住院医疗费22165.48元,门诊医疗费3208.25元。4、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中心对常颖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查:(1)被鉴定人常颖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头部皮肤挫裂伤,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及恢复,现伤情基本稳定,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5%,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45%,相当于右上肢功能累计丧失25%以上(不足50%),评定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常颖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骨折,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7月余,现骨折内固定物在位。按照疾病正常医疗转归,其骨折内固定物待其骨性愈合后尚需择期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右尺骨)骨性愈合后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六千至八千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颖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后期医疗费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陆仟至捌仟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45.7元。5、昌黎县公安局葛条港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常文秀、常颖、孙权、宋玉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1)常文秀1956年11月26日生人,宋玉玲1953年9月13日生人,二人是夫妻关系,现居住昌黎县葛条港乡东沙河村。其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常理征,生于1979年10月7日,现住昌黎县一街。女儿常颖,生于1982年4月24日,户籍:昌黎镇二街兴昌里2组78号,现居住昌黎县大蒲河新村15栋2单元302室。(2)常文秀,男,1956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葛条港乡东沙河村,身份证号码:××。(3)宋玉玲,女,1953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葛条港乡东沙河村,身份证号码:××。(4)常颖,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昌黎镇二街兴昌里2组76号,身份证号码:××。(5)孙权,男,2009年4月3日生,汉族,儿童,身份证号码:××。系常颖之长子。6、冀C×××××号小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常颖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小型货车登记所有人常颖,常颖准驾车型C1、D。7、昌黎黄金海岸文昊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常颖是本单位聘用的长期职工,在我单位负责财务部门的出纳工作,其月工资3500元左右。因2012年10月份出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无法正常上班,按规定停发其工资。2012年7、8、9月工资分别为3435元、3440元、3450元。8、昌黎县黄金海岸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孙爱杰是本单位聘用的长期职工,在我单位负责建筑技术指导工作,其月工资2900元左右,因其爱人常颖2012年10月份出交通事故受伤需要陪护,其后有四个月未来我公司上班,按规定扣发四月工资。孙爱杰2012年7、8、9月工资分别为2940元、2930元、2935元。9、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1份及车损评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中心对冀C×××××号小型货车损失进行鉴证,鉴证金额为67212元(推定全损,含残值6500元),支付评估费2216元。10、昌黎县亨达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冀C×××××号小型货车施救费发票3张,金额为2499元。11、昌黎县长盛恒安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修理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兹有冀C×××××号车在2012年10月27日9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评估过程中,车主在征得评估部门同意后由我单位拆解定损,该车损坏严重,已无修理价值,我单位收取拆解费3000元,但已修理费的名义出具的发票。支付拆解费3000元。12、冀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杨广坡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冀C×××××号车登记所有人杨广坡,杨广坡准驾车型A2。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杨广坡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天,对其14天不予认可,且我公司已经赔付二次手术费用,该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计算。2、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写明术后加强营养,因二次手术并未进行且已经赔付二次手术费用,也不应重复计算。3、误工费根据2013年5月7日的诊断证明写明出院后休息45天,住院27天,我司只认可72天的误工费。对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误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计算。4、对于护理费根据2013年5月7日的诊断只赔付住院27天的护理费用,对于二次手术费后的护理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计算。5、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常颖的后期治疗费用6000-8000元,我司认可6000元。6、对于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赔付。7、根据户口本户主宋玉玲的职业为农业劳动者,因此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有公安局及派出所共同出具被抚养人的证明,且应根据伤残等级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9、精神抚慰金按每等级5000元计算。10、因该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对拆解费用在鉴定损失范围之内。再不扣除残值的情况下,将该车及其所有手续回收。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4系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该结论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5中误工证明超过工资表的部分不予支持。其误工及护理期限及参照北京司法鉴定协会关于印发《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通知,原告常颖右锁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头部皮肤挫裂伤,酌情认定:(1)误工期180天+14天(二次手术期间)=194天;(2)护理期60天+14天(二次手术时间)=74天;(3)营养期87天。因流产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但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治疗情况,酌情认定800的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酌情认定8000元。证据7中,误工证明超过工资表的部分不予支持。证据8中,工资表超过误工证明的部分不予支持。其它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客观真实的证实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7日,被告杨广坡将冀C×××××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份,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7日24时止。2012年10月27日9时,被告杨广坡驾驶冀C×××××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昌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歇马台路口时,因雨后路滑、操作不当与同向行驶躲避情况的原告常颖驾驶的冀C×××××号小型货车相撞,又撞到路旁院墙上,造成常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杨广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颖无责任。原告常颖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2年11月23日诊断(两次)为:右锁骨骨折、右尺骨骨折、软组织挫裂伤、行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入院时已怀孕,因住院治疗须用药,对胎儿有影响,故行人工流产。早孕人工流产术后。2013年5月7日诊断(两次)因外伤致右尺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后,需二次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时间需二周,出院后休息四十五天。建议伤后休息,术后需加强营养,专人陪护两个月,定期复查,右尺骨骨折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8000元左右。并支付住院医疗费22165.48元,门诊医疗费3208.25元。原告常颖的伤残等级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日评定:(1)被鉴定人常颖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头部皮肤挫裂伤,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及恢复,现伤情基本稳定,遗有右肩关节功能丧失35%,右腕关节活动度丧失45%,相当于右上肢功能累计丧失25%以上(不足50%),评定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常颖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骨折,经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7月余,现骨折内固定物在位。按照疾病正常医疗转归,其骨折内固定物待其骨性愈合后尚需择期取出,起骨折内固定物(右尺骨)骨性愈合后取出费用需6000元-8000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常颖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后期医疗费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需6000元-8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245.7元。另查明,1、常文秀1956年11月26日生人,宋玉玲1953年9月13日生人,二人是夫妻关系,其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常理征,生于1979年10月7日,现住昌黎县一街。女儿常颖,生于1982年4月24日,户籍:昌黎镇二街兴昌里2组78号,现居住昌黎县大蒲河新村15栋2单元302室。2、孙权,男,2009年4月3日生,汉族,儿童,身份证号码:××。系常颖之长子。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常颖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165.48元+3208.25元+8000元=3337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7天+14天)=2050元。3、营养费:50元/天×87天=4350元。4、误工费:194天×(3435元+3440元+3450元)÷92天=21772.28元。5、护理费(孙爱杰护理):74天×2900元/月÷30天=7153.33元。6、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其母宋玉玲,1953年9月13日生,12531元/年×20年÷2人×20%=25062元。(2)其子孙权,2009年4月3日生,12531元/年×14年÷2人×20%=17543.4元。计42605.4元】。合计124777.4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20%+6000元=16000元。8、鉴定费:1400元。9、交通费:800元。10、冀C×××××号小型汽车车损:67212元-6500元(残值)=60712元。11、施救费:2499元。12、拆解费:3000元。13、评估费:2216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项下:1、医疗费赔偿项下39773.73元(33373.73元+2050元+4350元)。2、伤残赔偿项下171903.01元(21772.28元+7153.33元+124777.4元+16000元+1400元+8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项下68427元(60712元+2499元+3000元+2216元)。合计280103.74元。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常颖与被告杨广坡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合计122000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58103.74元(280103.74元-122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广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广坡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广坡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103.7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103.74元(122000元+158103.7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颖经济损失280103.74元。二、驳回原告常颖要求被告杨广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0元,减半收取2790元,由原告常颖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2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印厚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 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