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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霞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彭尊勇与黄应柿、郑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尊勇,黄应柿,郑阿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霞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彭尊勇,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住宁德市。被告黄应柿,男,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郑阿珠(又名郑碧云),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系被告黄应柿妻子。原告彭尊勇诉被告黄应柿、郑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尊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应柿、郑阿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彭尊勇诉称,被告黄应柿、郑阿珠是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3656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此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单方作出按一定期限返还欠款的承诺,但逾期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黄应柿、郑阿珠偿还借款13656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应柿、郑阿珠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应柿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结欠原告借款136560元的事实。2、被告黄应柿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郑阿珠曾用名为郑碧云。4、被告黄应柿、郑阿珠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应柿、郑阿珠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2013)霞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法院判决不准被告黄应柿与郑阿珠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应柿、郑阿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应柿、郑阿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完整,内容明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4月20日,被告黄应柿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彭尊勇借款136560元���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应柿、郑阿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彭尊勇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黄应柿向原告彭尊勇借款13656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黄应柿、郑阿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彭尊勇请求被告黄应柿、郑阿珠共同偿还借款13656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黄应柿、郑阿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应柿、郑阿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尊勇借款13656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黄应柿、郑阿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国星审 判 员  黄 鹰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梁美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