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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龙、李寿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金龙,李寿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车商初字第008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加和,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龙,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被告李寿全,男,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马甸镇。委托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马金龙、李寿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解加和、被告李寿全委托代理人王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马金龙向原告农商行所属马甸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32%,2013年5月20日到期。被告李寿全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农商行多次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现要求:各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和同期利息9128.15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此后利息顺延计算)以及律师费4500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马金龙未作答辩。被告李寿全辩称,借款、担保都是事实。利息按照合同书面约定,不违反国家规定,律师费承担按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原告农商行和被告马金龙、李寿全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金龙向农商行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年利率为13.3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五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李寿全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5月29日,被告马金龙立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原告农商行向其发放了5万元借款,借款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1日结息,借款用途为养猪。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9128.15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此花费4500元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原告农商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马金龙、李寿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马金龙、李寿全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马金龙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128.15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金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并在保证人保证范围之内,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4500元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寿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马金龙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9128.1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马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元;三、被告李寿全对被告马金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马金龙、李寿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衡永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