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民初字第03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清等与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奚某某,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3370号原告刘清。原告奚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清,简况同第一原告,系奚某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邢东库,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三组”)。代表人刘明,该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文军,西安市雁塔区大雁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清、奚某某与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宝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被告某某村委会、某某村三组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刘清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原告刘清婚后生第二原告奚某某,亦随第一原告落户被告村组。2013年被告村组的土地因航天二期建设被征用。2014年5月22日,被告决定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40000元,但以原告刘清系出嫁女、奚安东系出嫁女子女为由,不给两原告分配。故请求两被告给两原告各分配征地款40000元。两被告承认两原告所诉情况属实,但辩称因原告系嫁农女及其子女,故未给两原告分配征地款。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被告村组的村民。刘清(即第一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与浙江省东阳市奚朝锋登记结婚,婚后刘清未将户口迁出,一直保留在被告处。2011年1月17日,第二原告奚某某出生,2011年6月29日,第二原告亦随第一原告落户于两被告村组。2013年年初,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2013年6月23日,某某村召开两委会及村民代表会议制定了分配方案,确定分配人员范围为2013年10月10日晚12点前的在册农业人口。2014年5月22日,被告某某村三组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40000元,因两原告属嫁农女及其子女,故未给两原告分配该笔征地款。另查明:原告刘清在被告村组分有承包地并自2012年2月16日起在被告处就参加了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2010年1月参加了西安市长安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原告奚安东自2012年2月16日在被告处也参加了国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现两原告以自己属被告处的合法村民且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为由,要求两被告分配相应的征地款而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两原告坚持其诉求,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两被告认为两原告属嫁农女及其子女,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医保合疗本、养老保险本、征地款分配方案等材料在卷为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属两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与被告已形成有关权利义务关系,有权参与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收益分配活动。被告某某村三组不给两原告分配相应征地款,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村三组分配征地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某某村委会亦参与制定本次征地款分配方案且对某某村三组的集体经济活动具有监督、指导权,故被告某某村委会应对两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了确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某某村第三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原告刘清、奚某某各分配征地款400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大兆街办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村三组承担900元,其余退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宝卫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肖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