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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沧执他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复议56号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刘涛,王德全,泊头市洪顺通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沧执他字第56号申请复议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桦阳,女,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国伟,男,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刘涛,男,汉族,1982年5月生,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苏玉峰,男,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德全,男,汉族,1958年6月生,住河北省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孟祥栋,男,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泊头市洪顺通建筑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3)泊执异字第74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6月5日下午2时30分举行听证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德全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4年3月23日前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王德全仍怠于申请执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对被执行人王德全在铁建公司到期债权3841145元予以强制执行,铁建公司2013年5月20日向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报案,但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未立案侦查,故异议人执行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复议人铁建公司称:1、王德全对我公司的债权因涉嫌刑事犯罪,依法对我公司的债权在执行阶段应予以中止。申请复议人已于2013年5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因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未正式立案,目前我方已向哈尔滨公安局报案,我方提供哈尔滨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受案回执一份。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我公司强行划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3、我公司具备执行能力,泊头市人民法院强制划走的款项系我公司为高铁施工建设的采购物款项,该笔款项被强制执行,导致施工生产全面瘫痪。4、本案申请执行人系个人,如果该案中的刑事案件查明后将无法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刘涛称:1、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后,铁建公司支付王德全五十万元,该调解书是在铁建公司请求下进行,且王德全方同意调解,法院也制作了调解书,并送达双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泊头市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裁定对被执行人王德全在铁建公司到期债权3841145元予以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3、铁建公司没有提供公安机关的正式立案手续,不能表明已经正式刑事立案。被执行人王德全称:1、我方是欠申请执行人款项,没有按期偿还因为铁建公司没有给付(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我方资金不足。2、受案通知不等于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刑事立案有另外的审批手续,只能说明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经审理查明,刘涛与王德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泊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德全未履行调解书所确认的支付义务,后刘涛向泊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泊头市人民法院查明王德全在铁建公司有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4341145.02元,该债权铁建公司已经向王德全支付500000元。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王德全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4年3月23日前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王德全仍怠于申请执行。泊头市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刘涛的申请于2014年1月15日向铁建公司下达(2013)泊执字第74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铁建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15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刘涛履行对王德全所负的债务,铁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履行,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泊执字第748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王德全在铁建公司到期债权3841145元予以强制执行,并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泊执字第748-1号裁定扣划铁建公司银行存款3841145元至泊头市人民法院账户。铁建公司认为王德全对该公司的债权涉嫌刑事犯罪,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依法终止执行(2013)泊执字第748号通知书。另查明,铁建公司认为王德全对其公司的债权涉嫌刑事犯罪向哈尔滨公安局报案,哈尔滨公安处刑管支队于2014年5月25日接收报案材料,但哈尔滨公安处未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德全在申请复议人铁建公司处有到期债权,且该笔到期债权已经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铁中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限期届满被执行人仍怠于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故申请复议人称泊头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称王德全对其公司的债权涉嫌刑事犯罪,但哈尔滨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申请复议人主张泊头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导致其公司生产瘫痪,且可能无法执行回转的理由亦没有依据。综上,泊头市人民法院裁定对被执行人王德全在铁建公司到期债权3841145元予以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立明代理审判员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纪召雷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汉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