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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韩国旺与张磊、张艺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旺,张磊,张艺伟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韩国旺,男,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磊,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被告张艺伟,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原告韩国旺与被告张磊、张艺伟退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旺,被告张磊、张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原告与二被告在迁安市蔡园镇合伙经营欣生饺子馆。2013年6月,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将该饭店合伙份额转让给二被告。经双方核算合伙期间账目,二被告同意扣除亏损后向原告支付退伙转让金53000元。后虽经我多次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故我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我退伙转让金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磊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退伙转让金,该部分债务应由被告张艺伟负责偿还。我与张艺伟在2014年4月16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已经列明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张艺伟负责偿还。被告张艺伟辩称,我同意偿还原告53000元退伙转让金。理由如下:欣生饺子馆是我本人和韩国旺合伙经营的,被告张磊未参与经营也未投资;因欣生饭店的经营效益欠佳,我现在没有现金偿还原告,我同意自今年起每年年底之前偿还原告1万元,5年内将53000元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磊与被告张艺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艺伟合伙经营欣生饭店。原告于2013年6月退伙,退伙时经双方商议后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张艺伟受让原告合伙份额并给付原告54000元退伙转让金。被告张艺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张艺伟偿还原告1000元退伙转让金,原告与二被告重新签订协议书及欠条。变更后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经双方协议,将欣生饺子馆兑与张艺伟”,第二条约定“自签字之日起一切来往账目与韩国旺无关,以后欣生饺子馆任何事物与韩国旺无关。”第三条约定“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时张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6月23日欠条欠韩国旺53000整大写五万叁仟圆整张磊”。至今,被告未偿还上述退伙转让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欠条、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生意。后双方经过自愿平等协商被告受让原告合伙份额,原告退出合伙。因合伙期间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故二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及时给付原告退伙转让金。被告张艺伟提出合伙自始至原告退伙前,被告张磊均未投资也未参与经营,该债务应由被告张艺伟个人负责偿还,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张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国旺退伙转让金53000元。被告张磊、张艺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张磊、张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