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牛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张允亮、兰朝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亮,兰朝中,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允亮。被告人兰朝中。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杨劲,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唐某某及唐某某的辩护人杨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允亮、唐某某、兰朝中借口被害人李某遗失被告人张允亮朋友的摩托车,在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一网吧,将被害人李某强行拖出网吧,并带至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位于跃进村的出租屋。在出租屋内,被告人张允亮等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并以要砍手指电话威胁其母亲,要求其母亲向指定账户打款人民币5000元。当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趁机逃离。同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允亮、唐某某、兰朝中伙同杨某、李某某、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再次以同样名义在同一网吧,将被害人李某胁迫至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出租屋内,对其实施殴打后,以要砍手指电话威胁其母亲。被害人李某的母亲向被告人张允亮等人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元后,被害人李某于次日被释放。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允亮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骗至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出租屋,以同样方式要挟其母亲汇款人民币2000元后,将其释放。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于2013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随后被告人张允亮带领公安机关挡获了被告人唐某某。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允亮、被告人兰朝中、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允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允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兰朝中辩称未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走,分得的钱为汽油费用。被告人唐某某辩称其未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出网吧。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唐某某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张允亮以被害人李某遗失其朋友的摩托车为由(摩托车系何某某所有。该车遗失后,何某某并未委托任何人向被害人李某索赔),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出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某网吧(下文简称某网吧),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唐某某一起将被害人李某带上被告人兰朝中的银色北京现代汽车上,由被告人唐某某开车将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及被害人李某带至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组*号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下文简称被告人唐某某租住屋)。在驾驶途中,被告人张允亮以砍被害人李某手指相威胁,要求被害人李某母亲柏某某赔偿5000元。当日16时许,被害人李某趁机逃离。2013年1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允亮伙同王某、杨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李某带出某网吧,之后被告人张允亮同王某、杨某、李某某及途中遇见的被告人兰朝中、唐某某一起将被害人李某带至被告人唐某某租住屋。到房屋后,被告人张允亮、唐某某等人采取持刀威胁等方式强行让被害人李某给柏某某打电话,以砍被害人李某手指头相威胁,要求柏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5000元。柏某某向指定账户汇款3000元。被告人张允亮强迫被害人李某写下2000元欠条并将其释放。2013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张允亮以还被害人李某手机为名将被害人李某叫至被告人唐某某租住屋内,被告人张允亮以暴力殴打的方式伙同王某、杨某和被告人兰朝中、唐某某等人要挟被害人李某电话告知柏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2000元。柏某某向指定账户汇款2000元后,被害人李某被释放。事后,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唐某某及杨某、李某某将所获赃款5000元分赃耗用,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分得3500元。被告人张允亮、被告人兰朝中于2013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挡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允亮处收缴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和砍刀一把,并予以扣押。被告人张允亮被抓捕后,于同日带领公安机关挡获了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兰朝中家属与被告人唐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赃款5000元;被害人李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兰朝中和被告人唐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证实民警接警后在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挡获被告人张允亮及被告人兰朝中,随后被告人张允亮带领民警抓获被告人唐某某的过程;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证实了被害人李某从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某网吧被被告人带走,并被带至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组*号唐某某出租屋内关押;3.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证实柏某某收到的汇款账号短信;4.汇款凭条四张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号)账户明细查询,证实柏某某向被告人唐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汇款5000元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李某谅解被告人兰朝中和被告人唐某某,并已经收到由被告人兰朝中的家属和被告人唐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赃款共计5000元;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允亮处扣押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和砍刀一把的事实;7.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的前科材料;8.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及唐某某的身份信息;9.证人谢某某、樊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丢失的摩托车系何某某所有。该车遗失后,何某某并未委托任何人向被害人李某索赔;10.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实,证实柏某某接到电话被告知被害人李某被控制,并以砍被害人李某手指威胁柏某某让其转款的事实;柏某某分四次向被告人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转款共计5000元的事实;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唐某某等人编造理由,将被害人李某控制并殴打,以砍被害人李某手指为由,通过电话要挟柏某某转款5000元的事实;1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允亮编造理由,逼迫被害人李某赔款;13.同案人王某、杨某和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唐某某等人控制并殴打被害人李某,以砍被害人李某手指为由,要挟柏某某转款5000元的事实;14.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及唐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张允亮假借被害人李某弄丢朋友的摩托车为由,伙同被告人兰朝中、唐某某等人,暴力控制被害人李某,并要挟柏某某转款5000元。事后,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赃款3500元,被告人张允亮与兰朝中分得相应赃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允亮、兰朝中和唐某某,利用被害人李某母亲柏某某对被害人李某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以实力控制被害人李某,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参与共同犯罪,关押被害人李某的地点为被告人唐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且为获取赃款提供银行卡并分得大部分赃款。本案中,被告人唐某某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予以处罚,故本院对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分主从犯,按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张允亮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朝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允亮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允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朝中、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允亮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兰朝中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和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人民陪审员 王沛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罗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