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6-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与卢吕全、姚安菊、姚安秀、纪辉、卢吕富、蒋琼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卢吕全,姚安菊,姚安秀,纪辉,卢吕富,蒋琼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县花荄镇银河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7577201-7。负责人:陈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俊,系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卢吕全,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三台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姚安菊,女,l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姚安秀,女,l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纪辉,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安县。被告:卢吕富,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蒋琼芳,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被告卢吕全、姚安菊、姚安秀、纪辉、卢吕富、蒋琼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吕全、姚安菊、姚安秀、纪辉、卢吕富、蒋琼芳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卢吕全、姚安菊、姚安秀、纪辉、卢吕富和蒋琼芳于2013年2月3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卢吕全、姚安菊、姚安秀、纪辉、卢吕富、蒋琼芳任何一方的申请,签定借款合同借款,每人最高借款不超过80000元,被告卢吕全、姚安菊、姚安秀、纪辉、卢吕富和蒋琼芳中的其他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卢吕全、姚安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卢吕全、姚安菊在原告处借款55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12个月(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归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借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截止2014年5月12日被告卢吕全、姚安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374.98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6204.84元。经多次催收,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和推诿。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卢吕全、姚安菊偿还本金37374.98元及至起诉日止的资金利息和罚息6204.84元。并承担起诉次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及相应罚息;由其他四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人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姚安秀、纪辉、卢吕富、蒋琼芳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卢吕全、姚安菊、姚安秀、纪辉、卢吕富、蒋琼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2月3日,被告姚安秀、纪辉、卢吕全、姚安菊、卢吕富、蒋琼芳与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姚安秀、纪辉、卢吕全、姚安菊、卢吕富、蒋琼芳成立联保小组,并承诺若借款人不及时偿还贷款,其他小组成员作为担保人愿意替借款人偿还。从2013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可根据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2013年2月3日,被告卢吕全、姚安菊以购买建筑材料、五金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借款55000元,约定年利率15.66%,定于2014年2月3日归还。双方并同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后,经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催收多次,被告卢吕全、姚安菊尚下欠借款本金37374.98元及利息未还。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遂提起以上诉求。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安县支行举证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卢吕全、姚安菊尚下欠借款本金37374.9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的事实,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吕全、姚安菊应该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同时,当事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由被告姚安秀、纪辉、卢吕富、蒋琼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安秀、纪辉、卢吕富、蒋琼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卢吕全、姚安菊的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吕全、姚安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7374.9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逾期未付,由被告姚安秀、纪辉、卢吕富、蒋琼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9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卢吕全、姚安菊、姚安秀、纪辉、卢吕富、蒋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雨晨 更多数据: